(2015)七民初字第4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7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兴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民、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安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拳脚相加,出手狠毒,常常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用菜刀威吓原告,导致孩子早产贫血。在孩子出生9天、20多天的时候,被告不但不给孩子钱物,而是暴力威胁和殴打原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尽家庭责任,不尽丈夫义务,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经常打电话对原告父亲和姑姑进行恐吓威胁。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孩子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认识时间短,被答辩人经常隐瞒相关情况,多次伙同其家人采取不正当方式逼婚,存在胁迫行为,婚后发现答辩人结婚目的不良,而且性格孤僻,被答辩人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且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破坏了夫妻感情,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拿出证据。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希望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什字3号楼7**室的装修费用5万元系被答辩人支付,结婚时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彩礼4万元,因婚后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要求被答辩人返还上述装修款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兰州市皋兰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于2014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甲。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装修款5万元及彩礼4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安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为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努力。本案原、被告不能协调家庭关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自孩子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且目前尚不足两周岁,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安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安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具体的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安某甲(2014年3月26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安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孩子安某甲的抚养费600元至安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安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安某甲,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孙某某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安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