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吴某。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因被告离婚后未承担生活费、教育费以及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7200元及教育费2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吴某与原告父亲王某乙之子。2013年7月15日,王某乙与吴某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吴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对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此后,王某甲随王某乙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吴某未按协议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诉求主要涉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生活费及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系本案的两个焦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吴某与原告父亲王某乙曾在2013年离婚时就原告王某甲生活费事宜达成协议,吴某每月应承担的生活费数额为3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自父母离婚后至2015年7月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7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发生的教育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起提高每月生活费至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的抚养费的权利,是否支持子女的请求主要应看两点,一点为是否是“必要时”,另一点为是否是“合理要求”。本案中,距被告吴某与原告父亲王某乙离婚协议至今已满二年,协议离婚时,约定的生活费相对较低且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开支有所增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属于“必要时”。另外,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目前原告的实际抚养人王某乙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以及嘉兴市南湖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提高至500元是合理的,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7200元;二、被告吴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500元,至原告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