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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胥孝军与陈后勤、马鞍山市慈湖苗圃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孝军,陈后勤,马鞍山市慈湖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胥孝军,男。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后勤,男。委托代理人:曾庆娟,系陈后勤妻子。被告:马鞍山市慈湖苗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斌、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胥孝军诉被告陈后勤、马鞍山市慈湖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慈湖苗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孝军委托代理人尹淑娟、被告陈后勤委托代理人曾庆娟、被告慈湖苗圃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蒯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孝军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陈后勤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御花园西门口转弯时,与原告胥孝军驾驶的沿江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胥孝军受伤,两车受损,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后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胥孝军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有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等损害后果,胥孝军住院17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胥孝军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伤残拾级;2、误工期评定以伤后270天、护理期以伤后90天、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被告陈后勤驾驶皖E×××××小型轿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该车系被告慈湖苗圃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胥孝军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40358.16元。陈后勤辩称:一、事故车辆是单位的,我驾车属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那么严重,且原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三、原告外购的医疗器械需要有医嘱或者出院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慈湖苗圃公司辩称:一、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二、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明佐证,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三、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已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五、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依据,请法庭调查核实。医疗费发票应以实际发票为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时期的费用。三、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发布日期是2013年11月19日,截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性质予以赔付。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陈后勤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御花园西门口转弯时,与原告胥孝军驾驶的沿江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胥孝军受伤,两车受损,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后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胥孝军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有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等损害后果,胥孝军住院17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胥孝军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伤残拾级;2、误工期评定以伤后270天、护理期以伤后90天、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被告陈后勤驾驶皖E×××××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胥孝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7000元(9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9元(其女儿16285元/年*0.1*14年/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72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后勤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胥孝军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慈湖苗圃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陈后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胥孝军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148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1619元(总损失138727元-交强险114877元-2231元即双方约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22310元*10%),合计平安财险公司共应承担136496元。胥孝军剩余经济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部分2231元由慈湖苗圃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孝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6496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马鞍山市慈湖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孝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31元。三、驳回原告胥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7元(此款原告胥孝军已预交247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慈湖苗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