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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毅与被告郑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毅,郑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范毅,男,自由职业,住政和县。被告郑林东,男,干部,住政和县。原告范毅与被告郑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毅、被告郑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毅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郑林东称需要资金投资高速建设项目,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利息按2.5分计算。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人民币。2015年元月,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返还所借款项,被告称无力返还。为此,原告范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本带息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郑林东对原告范毅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林东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范毅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5月29日双方重新签具借条,口头约定被告郑林东每季度应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折合月利率27‰)。现原告范毅以被告郑林东经催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范毅与被告郑林东共同确认自2015年3月9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相应利息,现尚欠原告范毅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毅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和原告范毅、被告郑林东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毅与被告郑林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范毅要求被告郑林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范围,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