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长贞与象山元振机械厂、阮赞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贞,象山元振机械厂,阮赞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94号原告:刘长贞,个体工商户。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代表人:阮赞庆,该厂厂长。被告:阮赞庆。原告刘长贞与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阮赞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二被告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阮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贞起诉称: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赞庆系该企业负责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压盖等产品,产生加工费8826元。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提供螺纹等加工,产生加工费600元。合计产生加工费9426元。同年6月29日、10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3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支付原告刘长贞加工费6426元;2.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阮赞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6份、记账单1份。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编号9719399、9719350的两份送货单,未写明收货单位及送货单位经手人,但均由被告阮赞庆签名,根据交易习惯,可视为二被告对收到加工产品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000元的陈述,系对己方不利、对对方有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应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赞庆系其投资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支付加工费64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赞庆系其投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赞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在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长贞加工费6426元;二、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阮赞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