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伍某某,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花费24万元到浏阳开家具店,大部分资金都是原告经手所借。家具店开业不到半年,双方常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门面转让给别人,所得转让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执。近两年来,原告为了生计而到蓝思科技打工,一个人抚养小孩,赚取的收入还要用于偿还因开店所欠的借款。双方从2011年起中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浏阳市蕉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肖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通过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到浏阳经营家具店,由于生意亏损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因此逐渐淡化。2013年农历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继续分居。2015年6月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三高组柜1张、三矮组柜1张、半自动洗衣机1台、29英寸彩电1台、床铺1张、床上用品3套、风扇1台;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共同债务有双方因经营家具店而欠付他人的借款176000元,其中原告经手向其娘家亲属及邻居借款共计96000元,目前原告个人经手偿还了40000元,尚欠付罗某某10000元、哥哥伍某某36000元、父亲伍某某10000元。其中被告经手向其亲属借款共计80000元,目前被告个人经手偿还了10000元,尚欠付肖某A20000元、肖某B20000元、陈某某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主张另有其经手的145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婚生男孩肖某近年来曾在沙市和焦溪两地读书,目前在沙市东门小学读三年级。被告表示下半年会让肖某转至焦溪当地学校读书,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支付抚养费;原告目前在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被告目前从事装修行业,做零工的报酬为200元/天,如果承包装修工程则收入更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自2013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原告在分居期间曾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肖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自愿支付抚养费,且被告的经济收入能够保障小孩的学习及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肖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在结婚时置办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由于原告个人经手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超过被告个人经手的8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共同债务由各自承担。原、被告自行筹集资金偿还了各自经手的部分借款,双方各自偿还的数额应在其各自经手的借款金额内予以核减。被告主张另有其经手的145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债务依法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伍某某与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肖某由肖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伍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限每半年支付到期费用。伍某某对肖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三、伍某某的嫁妆(三高组柜1张、三矮组柜1张、半自动洗衣机1台、29英寸彩电1台、床铺1张、床上用品3套、风扇1台)归伍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付罗某某的10000元、伍某B的36000元及伍某A的10000元由伍某某负责偿还,欠付肖成海的20000元、肖某A的20000元及陈希初的30000元由肖某某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