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男,回族,1983年07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兰生,男,汉族,1962年04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生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到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该院作出(2015)兴民立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04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小龙,被告杨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施工海原新区凤凰园C-22综合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劳务、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815000元。同时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竣工,每延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超过5天后,仍然不能竣工,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人工费、借款、代付材料款、租赁费、调拨材料及其他费用共计4773575.44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杨兰生也屡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但都没有兑现。还有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1月份,被告施工队工人多次到原告单位及海原新区管委会、住建局讨薪,原告多番容忍,并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完成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能如期交工,造成原告不良社会影响和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解除合同后3日内从原告项目撤出;3、判令被告杨兰生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266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据一、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2、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进度向原告作出承诺,但并没有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多次违约的事实。证据三、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证据四、延误工期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造成工期延误269天,应当承担违约金266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当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对证据三付款4773575.44元的总数无意义,但是该总数中其中10.7822万元我没有签字,因此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1、合同的开工七日有错误,不是2013年5月1日,因为合同是在2013年5月15日才签订的,而开始进入施工是在2013年7月15日,短短的四个月,不可能完成大么大的工程量。被告杨兰生辩称,1、我手中的施工协议,原告没有盖章签字,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是无效的;2、该施工协议中的第10页第22条约定,我应向银川仁立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价款4‰管理费,但该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我至今没有见到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该公司也没有给我开具法人委托书,我并不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3、按照法律法规,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和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协议,这是违反我国建筑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4、原告诉讼请求第2条,让我撤出该项目,我在该项目现已没有一个人员,实际上已撤离;5、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条,让我承担违约金,我认为合同不成立,我实际的角色就是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是我给原告打工的工作人员,每次发工资都是原告让工人作工资表,原告直接将钱打入工人银行卡上,我并不经手钱,材料费、机械费、原告每次直接扣除;6、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自己的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盖章,系被告单方签字、单方制作;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进行结算,公司与劳务工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工人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公司对外结算手续都是经公司签字、盖章,截止目前原被告之间对该涉案项目并没有结算。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一该施工协议虽双方都已经履行,但该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4773575.44元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的10.7822万元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7822万元没有支付,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四被告对其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没有被告的签字,属原告的单方行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正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宁夏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生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兰生组织施工海原新区凤凰园C-22号综合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劳务、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815000元。同时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竣工,每延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超过5天后,仍然不能竣工,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被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原告提供施工材料、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人工费、借款、代付材料款、租赁费、调拨材料及其他费用共计4773575.44元。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组织施工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原告发放。被告承认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延期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虽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限制,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当然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也就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266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从原告项目撤出;三、驳回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0元,减半收取14060元,由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