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玉梅、石敏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梅,石敏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黄玉梅,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森(系黄玉梅丈夫),住白山市。原告:石敏新,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永先(系石敏新丈夫),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寿���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白山市。代表人:于长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玉梅、石敏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森、原告石敏新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梅、石敏新诉称:黄玉梅、石敏新分别于1971年、1973年到石人暖气片厂工作,系集体所有制工人。1987年石人暖气片厂为黄玉梅、石敏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了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统筹保险(浑江市三岔子区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黄玉梅、石敏新于1991年11月25日退休,黄玉梅工龄为20年,石敏新工龄为18年。2015年4月8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文件精神,联合颁发了吉人社联字(2015)17号《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件。黄玉梅、石敏新根据文件规定,主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文件规定的调整时间、调整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拒不执行。为此,黄玉梅、石敏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为黄玉梅调整增加退休基本养老金239.81元,为石敏新每月调整增加退休基本养老金232.81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黄玉梅、石敏新均系石人暖气片厂集���所有制工人,黄玉梅于1971年参加工作,石敏新于1973年参加工作。1987年石人暖气片厂为黄玉梅、石敏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了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即浑江市三岔子区集体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1991年11月25日,黄玉梅、石敏新经石人暖气片厂报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黄玉梅退休工龄为20年、石敏新为18年。2007年,黄玉梅、石敏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因履行养老金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黄玉梅、石敏新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2006)21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吉劳社养字(2006)298号《关于2005年和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件规定,将黄玉梅、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分别调整为每月400.00元;补发黄玉梅、石敏新20**年7月至2006年6月基本养老金每人6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江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玉梅、石敏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的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关系为社会保险性质,黄玉梅、石敏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的养老金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又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在社会保险公司成立后,未按中共吉林省委、省政府(1992)28号文件《关于成立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的通知》关于“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有关社会保险金的节余基金、划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将黄玉梅、石敏新的社会保险金的节余基金,划归社会保险公司所有,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养老金统筹保险政策,对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黄玉梅、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调整支付400.00元、每人补发基本养老金6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白山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集体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关系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按社会保险关系约定和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全面履行给付黄玉梅、石敏新职工退休金的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07年至2014年以来,国家每年都下发文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黄玉梅、石敏新均依据国家新的文件规定向中国���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主张为其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权利。201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江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将黄玉梅、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从2011年1月1日起,黄玉梅每月调整支付941.00元、石敏新每月调整支付932.40元。该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针对2008年12月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纠纷的(2008)白山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经法院多次判决,最早的生效判决是(2004)白山民一终字第121号,该判决确认了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裁定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23���本院作出(2014)江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黄玉梅、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1月1日起,黄玉梅由原每月1301.00元调整增加180.00元,计1481.00元,石敏新由原每月1306.40元调整增加175.00元,计1481.4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8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吉人社联字(2015)17号文件《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为2014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退休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80.00元;(二)挂钩调整。1、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25年(含)以下部分,每满一年,每月增加3.5元;2、与养老金水平挂钩���月增加额为2014年底本人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的1%。(三)特殊调整:以下人员在上述调整标准基础上,再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1、高龄退休人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年满70-74周岁的每月增加70.00元……。3、设立机关事业单位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县(市、区)企业退休人民,每人每月增加5元。黄玉梅、石敏新据此文件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为黄玉梅调整增加退休基本养老金239.81元,为石敏新每月调整增加232.81元。上述事实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吉人社联字(2015)17号《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文件为证。本院认为:黄玉梅、石敏新与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之间的养老金统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继续履行。根据本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黄玉梅、石敏新的单位石人暖气片厂在黄玉梅、石敏新退休前,已于1987年为黄玉梅、石敏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了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即浑江市三岔子区集体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黄玉梅、石敏新系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应按政策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在社会保险公司成立后,未按政策规定将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社会保险金的节余基金划归社会保险公司所有,违反了国家的养老金统筹保险政策,对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负过错责任。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社会保险合同关系约定和法律及政策规定,全面履行给付黄玉梅、石敏新基本养老金的义务。据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按吉人社联字(2015)17号《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将黄玉梅、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80.00元;按照上述标准调整后,再按文件规定,缴费年限25年以下部分,每满一年,每月再增加3.50元;黄玉梅工龄为20年,每月再增加70.00元、石敏新工龄为18年,每月再增加63.00元。且文件规定,挂钩调整与养老金水平挂钩,月增加额为2014年底本人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的1%。根据特殊调整,截至2014年12月31日,年满70-74周岁,每月增加70.00元,黄玉梅、石敏新截至2014年12月31日均满70周岁;设立机关事业单位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县(市、区)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艰苦边远地区;综上,黄玉梅、石敏新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为黄玉梅调整增加退休基本养老金239.81元,为石敏新每月调整增加退休基本养老金23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应支付黄玉梅、石敏新基本养老金,从2015年1月1日起,黄玉梅的基本养老金由原每月1481.00元调整增加239.81元,计1720.81元、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由原每月1481.40元调整增加232.81元,计171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调整原告黄玉梅、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黄玉梅的基本养老金由原每月1481.00元调整增加239.81元,为1720.81元,原告石敏新的基本养老金由原每月1481.40元调整增加232.81元,为17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