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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绍兴县郎豪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绍兴县郎豪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兴良,金其,施和根,包文娟,谢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1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负责人:应克成。被执行人:绍兴县郎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兴良。被执行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被执行人:施兴良(330621198303080018)。被执行人:金其(33062119721024201X)。被执行人:施和根(330621195707020050)。被执行人:包文娟(330621195712040048)。被执行人:谢小(330324198503186389)。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依据已生效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全部款项3035726.58元及息。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县郎豪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实际生产场所,其原办公场所现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办公场所,除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汽车(现暂无下落)一辆外,两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施兴良所有的位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1幢120室房产、被执行人金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解放南路675号408室、409室和位于绍兴市毓兰华庭1幢101室房产及被执行人施和根所有的位于柯桥浙纤新村南区14幢501室房产均为其他法院最高额抵押、查封的房产,本院对上述房产暂不适宜处置;另亦查无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035726.58元及息目前暂无法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先对本案先作程序终结处理。据此,本案现阶段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8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国民(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