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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再审��请人孙里元、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渠生、一审被告孙付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里元,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渠生,孙付军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里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渠生。一审被告孙付军。再审申请人孙里元、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渠生、一审被告孙付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里元、鑫盛园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判长依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违法裁定保全公司财产,臆造诉讼请求枉法裁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工商登记、验资证明、公司章程等证据,认定李渠生在鑫盛园房地产公��入股100万元,是该公司股东,享有16.5%的股权。孙里元主张100万元出资实际是孙里元出资,但孙里元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李渠生参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制定,会计师事务所出有验资报告,据此,原审认定李渠生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孙里元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伪造李渠生的签名,编制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李渠生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孙付军。孙里元又以鑫盛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让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公司股东变更的有关文书,协助完成将李渠生股权非法转让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鑫盛园房地产公司与孙里元构成对李渠生的共同侵权,列该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孙里元、鑫盛园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里元���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里元、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