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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范德良诉谢新斌、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良,谢新斌,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89号原告范德良,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谢新斌,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范德良诉被告谢新斌、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超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德良以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德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范德良负担。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丁 杜���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