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范德良诉谢新斌、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良,谢新斌,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89号原告范德良,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谢新斌,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范德良诉被告谢新斌、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超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德良以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德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范德良负担。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丁 杜���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