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颜某甲。被告谭某。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建平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在相互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尔后被告于2004年年底离开了原告家,跟他人去了外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双方处于完全分居状态,已10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颜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3、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及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4、灵川县三街镇溶江村委南竹岭村民小组以及灵川县三街镇溶江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阳桂香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颜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颜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本着结婚自愿的原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2004年9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颜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和成长,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颜某乙由原告颜某甲抚养,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桂云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秦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