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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永星与刘砚、黄芝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星,刘砚,黄芝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永星。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砚。被告黄芝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星与被告刘砚、被告黄芝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向被告联系送达发诉材料未果,且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可送达的地址及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82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