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雪琴与余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琴,余苏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王雪琴。被告:余苏州。原告王雪琴因与被告余苏州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苏州归还原告王雪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余苏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遂成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苏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琴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83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余苏州负担。原告王雪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苏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