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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常祖国与赵延吾、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祖国,赵延吾,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56-1号原告常祖国。被告赵延吾。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孙庄村东青高速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附近。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祖国诉被告赵延吾、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赵延吾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提供案外人常祖玲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常祖玲提供担保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扣押被告赵延吾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