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樟木头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樟木头采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长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樟木头采石场(全民所有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辉。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长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樟木头采石场(以下简称樟木头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24日,长鑫公司作为竞标人竞得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标,2012年8月24日,长鑫公司进入采石场进行生产。2013年1月5日,樟木头采石场突然发出通知单方面解除了长鑫公司中标生产的权利。2013年1月5日长鑫公司被迫终止生产。由于长鑫公司缺乏相应的资质,但是从事矿山生产工作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才允许投标,所以长鑫公司的中标行为应为无效。长鑫公司在生产期间将生产好的石头与石粉交由樟木头采石场出售给第三方,且长鑫公司负责装运上车。长鑫公司依据樟木头采石场打印的小票每月对账,支付费用。一、在生产期间,长鑫公司共生产碎石242367.89吨,而樟木头采石场则要求按每立方米1.65吨来支付费用。但通过第三方的检测,1立方米的重量为1.29吨。因此,樟木头采石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差价1250269.86元。二、在生产期间,长鑫公司共生产石粉113191.27吨,全由樟木头采石场出售给第三方,樟木头采石场未支付长鑫公司任何费用。由于该石粉的生产系长鑫公司的生产劳动所得,双方也未就石粉的费用问题进行约定,樟木头采石场无偿占有长鑫公司的劳动所得,显失公平,樟木头采石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按每吨10元计算,樟木头采石场应支付长鑫公司生产石粉价款1131912.7元。长鑫公司请求判令:1.樟木头采石场支付长鑫公司石头比重差价款1250269.86元;2.樟木头采石场支付长鑫公司石粉价款1131912.7元;3.樟木头采石场承担本案诉讼费。长鑫公司对其上述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标通知书、通知、结算单、企业机读档案、机构代码证、普通混凝土用石检测委托单、检验报告、石粉销售数与采石场电子汽车衡称量销售单、长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樟木头采石场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樟木头采石场是创立于1907年的百年老场,已在政府部门取得樟木头采石场花岗岩资源的所有权、采矿权,生产流程为:毛石料经===>给料机运输===>一级破碎===>粗碎料储料仓=道碴(成品)===>二级破碎===>一级分筛(用水清洗)===->10-20碎石(成品)===>二级分筛同步产生->10-30碎石(成品)->石粉,即泥土、岩屑(废料)采石破碎生产同步生产出的成品石料为道碴、建筑碎石和废品泥,即泥土、岩屑的混合物,又称石粉,和没有经过破碎的毛石料,又称片石。二、2012年樟木头采石场因生产需要,将ZMTCS-2012采石生产作业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并向社会发出《招标文件》,详细提出招标要约的内容。三、樟木头采石场在采石生产《招标文件》中,详细分5个部分明确提出招标(要约)的条件。具体为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第二部分《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书》、第三部分《技术规格书》、第四部分《评标办法》、第五部分《投标文件格式》。四、樟木头采石场在《招标文件之一投标人须知》中,就招标范围和内容提出:1.此次招标为生产全过程,包括爆破、装运、破碎、装、转堆存放和销售装车等,即承包综合单价为成品碎石料车板生产价(综合单价),投标人中标后不允许转包、非法分包。2.投标报价中提出,A.招标项目的投标报价为每立方成品石料价格(包括道碴和建筑石料,不包括石粉)。包括招标公告和合同文件约定的土方剥离、钻石爆破、装运、破碎和成品堆存等整个采石生产过程和销售装车。成品不包括石粉,但需××自行承担转堆和销售装车费用。B.投标人按生产单价、装车销售费用、产成品综合单价(车板价)报价。采取综合报价,即车板价,指××生产成品并将石料成品在场内装上汽车、火车或其他购买石料方使用的运输工具为止的综合单价。4.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五、樟木头采石场在《招标文件之二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书》中,对长鑫公司(××)的要约更加细化。其中具体约定如下:第1条:乙方(××)承包甲方(××)石料开采的整个生产流程及相关辅助环节,具体包括爆破开采、毛石料的装运、毛石料的破碎、外卖石料和石粉的装车,日常的石料和石粉的转堆,日常土方剥离。第2条:必须具备相应有效的爆破资质,乙方(××)的爆破人员必须持有效的爆破证件上岗。第10条:生产流程及相关辅助环节所需的人员由乙方(××)聘用和安排,费用由乙方(××)支出。第14条:乙方(××)在爆破、开采、装运、破碎、外卖、装车过程中,所需的燃料、配件、工具、安全防护用品等承包项目作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电力除外)由乙方(××)自行购买,全部费用自负。第15条: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有足够的设备以及人员满足甲方(××)进行对外销售装车工作(含石粉的外卖装车工作)。第17条:乙方(××)碎石整体承包费为计件承包,即以生产碎石实际方数计算。除片石外的承包综合单价为元/立方米(该单价已包含石粉的装车费和转堆费,片石单价另行计算)。第18条:在合同期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承包费按第17条约定的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直到合同期满。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石粉的装车费和转堆费,……。第20条:甲方(××)的销售以吨为计量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便于计算,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如下:①铁路道碴1立方米=1.5吨;②其他碎石1立方米=1.65吨;③片石1立方米=1.65吨;第25条:乙方(××)必须自行到东莞市社保机构为其聘请的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如乙方(××)不购买以上各类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六、樟木头采石场在《招标文件之三技术规格书》中,明确提出:1.报价时,表中指定经过破碎生产的成品石料综合价格,未经破碎的片石按元/立方米的单价结算。如果甲方因销售需要,要求乙方(××)从塘口运送石料(含片石)到站台,甲方(××)按2元/立方米向乙方支付运费。2.验收标准:道碴和建筑碎石销售出场时,运输采用过磅收方(如果采用检尺量方必须征得招标方和买方同意)过磅重量以招标方的磅为准。火车运输采用检尺量方,道碴过磅按1.5吨/立方米的比率计算,建筑用碎石和片石按1.65吨/立方米的比率计算。七、樟木头采石场在《招标文件之四评标办法》中,明确要审查投标方是否对商务条款提出了××不能接受的条件,是否对技术条款或技术规格书提出了××不能接受的条件。八、樟木头采石场的招标文件,已明确表明,樟木头采石场已将整个采石生产过程和销售装车,具体为爆破开采、毛石料装运、毛石料破碎、外卖石料和石粉装车、转堆为一体进行招标。并明确告知成品不含石粉,须投标人自行承担转堆和销售装车费用。投标报价为每立方米成品石料价格,包括道碴和建筑石料,不包括石粉。碎石整体承包费为计件承包,即以生产碎石实际方数除片石外计算的承包综合单价。销售以吨为计量,标准为:①铁路道碴1立方米=1.5吨;②其他碎石1立方米=1.65吨;③片石1立方米=1.65吨。验收标准道碴、碎石销售出场时,汽车运输采用过磅收方,……,火车运输采用检尺量方,道碴过磅按1.5吨/立方米比率计算,建筑碎石和片石以1立方米=1.65吨/立方米比率计算。九、长鑫公司诉争的石粉来源是在因樟木头采石场的矿山花岗岩上有土层覆盖,虽然进行剥离后,仍有泥土夹杂在片石中,开采时一同进入破碎机破碎,再经过二级分筛同时分筛出成品道碴、碎石及废品土和岩屑的混合物,也称石粉。按原铁道部的规定,石粉是废品,不属于成品范围,没有价值。按国家行业规定,名称为泥(是指粒径小于0.08mm的岩屑、淤泥与粘土的总和)。十、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根据樟木头采石场《招标文件》的要约,向樟木头采石场递交了《投标函》承诺:1.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了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采购招标文件,同意××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方的约束,同意参加投标。2.已经按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充分、如实、准确地向招标方递交投标文件,若中标将以此作为提供生产安全及服务必须严格遵循的合同条件的组成部分,并愿意按投标综合报价30.5/立方米的投标报价。3.保证如果投标被接受,将严格执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条款,认真履行承包方的责任及义务,兑现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承诺。4.承诺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及提供给××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真实的、准确的。5.在正式合同准备签订或执行之前,本《投标函》、××的书面通知及中标通知书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十一、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向樟木头采石场出具《投标资格声明》,声明其有职员50人,总资产80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200万元、固定资产600万元,原值800万元、净值600万元,证明其具备投标的能力。十二、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向樟木头采石场出具《生产组织供应能力说明》,其中机械工程师1名、各类技师20名、高级爆破工程师1名、爆破工程师2名、爆破人员5名、场务管理人员5人,证明其具备在东莞市有关部门办理取得相应资质的生产能力。十三、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向樟木头采石场出具的《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成品名称为特级道碴、一级道碴、10-20碎石、10-30碎石,均没有石粉。证明长鑫公司生产的成品只有道碴和碎石,不包括石粉。十四、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向樟木头采石场出具《投标综合报价表》。投标报价的生产物质名称为道碴和建筑碎石,综合单价30.5元/立方米,证明长鑫公司自己的报价中都确认对废料石粉不计价。十五、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向樟木头采石场出具《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报价成本分析表》。证明长鑫公司从采石开始,销售后的成本费用全部由道碴和建筑碎石分摊。没有由石粉分摊,也没有另行发生生产石粉的成本、费用。十六、2012年8月24日15:30分,长鑫公司经过竞标以30.50元/立方米的成品综合价竞得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标。同时,樟木头采石场依法向长鑫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要求长鑫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樟木头采石场签订《开采生产承包合同》。十七、但长鑫公司中标后,却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投标函》的承诺,向樟木头采石场提出变更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和计量方法的要求。在遭到樟木头采石场拒绝后,便拒签《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为此,樟木头采石场先后向长鑫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签订《开采生产承包合同》的通知,催促长鑫公司签订《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但长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签。万般无奈之下,樟木头采石场于2013年1月5日,再次向长鑫公司发出《通知》,告知长鑫公司其提出的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额外要求,已严重违反规定和其同意的《开采生产承包合同》的约定,樟木头采石场不予接受,并视长鑫公司放弃中标权利,所造成的损失由长鑫公司承担。樟木头采石场发出通知后,长鑫公司虽没有与樟木头采石场签订合同,但也没有停止生产,仍生产到2013年元月30日止。所以长鑫公司自称是樟木头采石场单方解除长鑫公司中标生产的权利,于2013年1月5日被迫终止生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十八、樟木头采石场已按长鑫公司《投标函》的规定,每月按时支付给长鑫公司整体承包费用,而承包费支付的标准,也就是按长鑫公司成品道碴、碎石投标综合单价计量后,按30.5元/立方米进行的结算。由于石粉已事先约定不属成品计价,所以生产中产成的废品石粉由樟木头采石场按废料10元/吨处理。对此,长鑫公司在投标时,从没有对樟木头采石场提出的只对成品道碴、碎石计价,石粉不计价提出异议。对道碴、碎石的计量标准,也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在生产期间,也没有就石粉计价一事,向樟木头采石场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结束生产。长鑫公司也是在按《投标函》的承诺和合同、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十九、长鑫公司以具备在东莞市公安局办理取得爆破资质的生产组织供应能力,既有机械工程师1名、各类技师20名、高级爆破工程师1名、爆破工程师2名、爆破人员5名、场务管理人员5人的条件,来参加投标的。但长鑫公司在中标后,违反有关规定,向樟木头采石场提出要变更计量方法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长鑫公司故意不去东莞市有关部门办理取得相应的手续。现长鑫公司提出其无开矿、爆破等资质的过错在于长鑫公司,是长鑫公司欺骗了樟木头采石场。因为长鑫公司提供给樟木头采石场的生产组织供应能力等证据,是符合取得爆破资质的条件和能在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正因为是长鑫公司不去办理,才成为长鑫公司今天所主张无效的依据。何况樟木头采石场就长鑫公司办证一事,已多次督促过长鑫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长鑫公司全部诉请。樟木头采石场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开采生产销售流程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用卵石碎石、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招标文件》(含之一投标人须知、之二合同文件、之三技术规格书、之四评标办法)、投标函、投标人资格声明、生产厂家相关证明、生产组织供应能力说明、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道碴和建筑碎石)、投标综合报价表、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报价成本分析表、唱标表、中标通知书、关于尽快签订《开采生产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石料数量交接确认书、收据、广东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广东省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广东省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生产承包交接协议书、铁路采石规则条文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生产石料量统计表及发票、计价结算单、《关于尽快签订的回复》等。原审法院查明:樟木头采石场是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樟木头采石场的采矿权人,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长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工程土地平整(须凭资质证经营的,凭有效的资质证经营);销售:建筑材料。樟木头采石场主张其于2012年因生产需要,将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作业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长鑫公司经投标中标,后长鑫公司因计算比重问题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樟木头采石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招标文件》(含之一投标人须知、之二合同文件、之三技术规格书、之四评标办法)、投标函、投标人资格声明、生产厂家相关证明、生产组织供应能力说明、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道碴和建筑碎石)、投标综合报价表、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报价成本分析表、唱标表、中标通知书、关于尽快签订《开采生产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关于尽快签订的回复》、生产承包交接协议书等为据。上述证据显示,樟木头采石场于2012年8月发出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招标文件》(含投标人须知、合同文件、技术规格书、评标办法、投标文件格式)。《投标人须知》主要载明:1.招标范围和内容:此次招标为生产全过程,包括爆破、装运、破碎、转堆存和销售装车,即成品碎石料车板生产价(综合单价),投标人中标后不允许转包、非法分包。2.投标报价:招标项目的投标报价为每立方成品石料价格(包括道碴和建筑石料,不包括石粉),包括招标公告和合同文件约定的土方剥离、钻石爆破、装运、破碎和成品堆存等整个采石生产过程和销售装车(成品不包括石粉,但须××自行承担转堆和销售装车费用)。投标人分生产单价、装车销售费用、产成品综合单价(车板价)几项报价。3.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书》主要载明:第1条:乙方(××)承包甲方(××)石料开采的整个生产流程及其相关辅助环节,具体包括爆破开采、毛石料的装运、毛石料的破碎、外卖石料和石粉的装车,日常的石料和石粉的转堆,日常土方剥离……。第2条:乙方必须具备相应有效的爆破资质,乙方的爆破人员必须持有效的爆破证件上岗。第10条:生产流程及其相关辅助环节所需的人员由乙方聘请和安排,费用由乙方支付。第14条:乙方在爆破、开采、装运、破碎、外卖装车过程中,所需的材料、燃料、配件、工具、安全防护用品等承包项目作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电力除外)由乙方自行负责购买,全部费用自负。第15条:乙方必须每天保证有足够的设备以及人员满足甲方进行对外销售装车工作(含石粉的外卖装车工作)。第17条:乙方碎石整体承包费为计件承包,即以生产碎石实际方数计算。除片石外的承包综合单价为元/立方米(该单价已包含石粉的装车费和转堆费,片石单价另行计算),当月对外销售的片石,其结算单价为11元/立方米……。第18条:本合同期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承包费按第17条约定的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直到合同期满。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石粉的装车费和转堆费等,……。第20条:甲方的销售以吨为计量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便于结算,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如下:①铁路道碴1立方米=1.5吨;②其他碎石1立方米=1.65吨;③片石1立方米=1.65吨。第25条:乙方必须自行到东莞市社保机构为其聘请的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如乙方不购买以上各类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技术规格书》主要载明:验收标准:道碴和建筑碎石销售出场时,汽车运输采用过磅收方(如采用检尺量方必须征得招标方和买方同意),过磅重量以招标方的磅为准。火车运输采用检尺量方,道碴过磅按1.5吨/立方米的比率计算,建筑碎石和片石以1.65吨/立方米的比率计算,检尺量方以双方共同量方的数量为准。《评标办法》载明详细的评标程序,明确要审查投标方是否对商务条款提出了××不能接受的条件,是否对技术条款或技术规格书提出了××不能接受的条件。庭审中,长鑫公司对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的招标文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有关投标文件予以确认,庭后补充提交的质证意见中确认有签收樟木头采石场的ZMTCS-2012招标文件,但表示其签收的文本与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给法院的文本内容不同,没有确认是否要给石粉补偿、没有关于石头比重为1.65的明确说明与计算方式。长鑫公司没有提交其所签收的招标文件文本供原审法院审查。2012年8月23日,长鑫公司向樟木头采石场发出投标函、投标人资格声明、生产厂家相关证明、生产组织供应能力说明、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道碴和建筑碎石)、投标综合报价表、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报价成本分析表。《投标函》载明:长鑫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了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采购招标文件;同意××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方的约束,愿意参加投标;已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充分、如实、准确地向招标方递交投标文件,若中标将以此作为提供生产全过程及服务必须严格遵循的合同条件的组成部分,并愿以与投标综合报价30.5元/立方米的投标报价,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并交付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的物资;保证如果投标被接受,将严格执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条款,认真履行承包方的责任及义务,兑现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承诺;保证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及提供给××的所有证明文件和资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在正式合同准备签订或执行之前,本《投标函》、××的书面通知及中标通知书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投标人资格声明》载明其有职员50人,总资产80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200万元、固定资产600万元,原值800万元、净值600万元。《生产组织供应能力说明》载明其有机械工程师1名、各类机师20名、高级爆破工程师1名、爆破工程师2名、爆破人员5人、场务管理人员5人。《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道碴和建筑碎石)》载明产品名称为特级道碴、一级道碴、10-20碎石、10-30碎石。《投标综合报价表》载明道渣和建筑用碎石生产单价28.5元/立方米,装车费用2元/立方米。《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报价成本分析表》载明综合单价为30.5元/立方米。2012年8月24日,樟木头采石场向长鑫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长鑫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综合单价为30.5元/立方米,要求长鑫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樟木头采石场签订《开采生产承包合同》。樟木头采石场于2012年12月20日向长鑫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签订的通知》、于2013年1月5日再次向长鑫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长鑫公司尽快按招标文件要求与其签订正式合同。长鑫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向樟木头采石场发出《关于尽快签订的回复》,要求承包单价30.5元/方,合同中1-2、1-3石比重系数为1.5,电费包干定额为3.5元/方,爆破挂靠费各出一半。涉案招投标合同因故未能全面履行,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长鑫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进场生产,于2013年1月5日被通知撤场。2013年5月28日,长鑫公司(乙方)、樟木头采石场(甲方)、案外人云浮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生产承包交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由长鑫公司承包的采石场改由案外人云浮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鑫公司起诉时主张,其共生产碎石242367.89吨,樟木头采石场要求按每立方米1.65吨支付费用,经第三方检测为每立方米1.29吨,故要求樟木头采石场支付差价款1250269.86元;共生产石粉113191.27吨,全由樟木头采石场销售,要求樟木头采石场按每吨10元支付石粉价款1131912.7元。樟木头采石场予以否认,主张长鑫公司共生产石料241677.97吨、石粉95574.7吨(按每吨10元销售共955747元)。庭审中,长鑫公司确认:1.认可樟木头采石场统计的石料、石粉数量;2.中标后,长鑫公司以为樟木头采石场会按市场标准1.3左右计算单价,后发现长鑫公司一直按1.65结算,多次要求降低比重,樟木头采石场不同意,故未最终签约;3.投标时长鑫公司承诺有爆破作业能力,后因产生争议,故后续未办理资质。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通知、结算单、企业机读档案、机构代码证、长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开采生产销售流程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用卵石碎石、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樟木头采石场ZMTCS-2012采石生产《招标文件》(含之一投标人须知、之二合同文件、之三技术规格书、之四评标办法)、投标函、投标人资格声明、生产厂家相关证明、生产组织供应能力说明、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道碴和建筑碎石)、投标综合报价表、道碴和建筑碎石生产报价成本分析表、唱标表、关于尽快签定《开采生产承包合同》的通知、生产承包交接协议书、生产石料量统计表及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长鑫公司、樟木头采石场为招投标合同关系,长鑫公司通过投标竞得樟木头采石场的采石生产业务。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因石头比重、爆破资质等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对产生争议的原因陈述不一,长鑫公司述称招标文件未明确载明石重比、未明确石粉是否计价;樟木头采石场述称招标文件已明确载明计算标准为1.65、石粉不计价,系长鑫公司违约导致未能正式签约。樟木头采石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招标文件为据;长鑫公司认可投标前有签收樟木头采石场发出的招标文件,但主张其签收的招标文件无石头比重为1.65的明确说明与计算方式,亦未明确石粉是否计价,但未提交其所签收的招标文件文本供审核。长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仅限于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的招标文件予以采信。依该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投标报价为每立方成品石料价格(包括道碴和建筑石料,不包括石粉),成品不包括石粉,需××自行承担转堆和销售装车费用,并明确载明碎石、片石按1立方米=1.65吨计算。石粉为道渣、碎石生产过程中的伴生品,长鑫公司所报的综合单价已考虑该部分物品的成本消耗,且明知该物品不计价,其投标利润包含在综合报价中。故长鑫公司该项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鑫公司起诉的另一理由为长鑫公司无爆破作业资质,故本次中标行为无效,要求樟木头采石场支付相应款项。但是,长鑫公司于庭审中已确认其有爆破作业能力,只是因双方发生纠纷,故未办理后续相关手续。长鑫公司本有爆破作业能力,且可以申请在本市从事爆破作业的资质,因后续纠纷而未积极主动申请,系长鑫公司因自身消极懈怠行为阻止条件成就,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长鑫公司该项起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系长鑫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涉案招投标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长鑫公司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29元,由长鑫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长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中标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外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目前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多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本案中,樟木头采石场将矿山开采全部交给长鑫公司,樟木头采石场只是赚取差价,该行为系采矿人无须采矿,以承包形式,利用采矿权获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发包人是否脱离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组织、爆破等工作是认定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关键,樟木头采石场未参与采矿过程,仅在出售石头时参与过磅,对出售的石粉、石块进行监督,便于结账,因此案涉合同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应认定案涉中标行为无效。二、长鑫公司无采矿资质,中标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从事采矿的,应具备相应资质。长鑫公司无任何采矿资质,也无爆破资质,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爆破人员均为樟木头采石场员工,与长鑫公司无关。实际开采中也是长鑫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爆破。三、樟木头采石场主张的单价显失公平,石粉应补偿。中标行为无效,则樟木头采石场提出的每立方米按1.65吨计算费用,法院可以参照结算,但由于1.65吨与1.29吨相差甚远,显失公平,故应当判决樟木头采石场补偿差价,支付石粉的劳动力成本。如中标行为有效,樟木头采石场提出的单价也显失公平。由于双方终止承包关系,故无须撤销中标行为,法院应判决樟木头采石场支付差价,并补偿石粉的生产费用。四、本案不涉及损失,并非赔偿或违约责任,无须划分责任。本案仅涉及单价是否合理,责任分担不是本案考虑的范围。五、樟木头采石场一审提交的文件并非真实的招投标文件,樟木头采石场一审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关于电费的定额约定是2.8元/方,这与双方实际协商的3.1元/方价格有明显区别。樟木头采石场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招投标文本,但其提交的文本也非当时的文本。六、关于计算方法问题,双方约定中标单价30.5元/立方米,该单价中的立方米是指实际1立方米的碎石体积,而非推算所得的1.65吨碎石对应的体积。双方在所有价格约定中均未明确解释或附注该立方米的计量方法,因此该立方米应为标准公认通用的计量单位“立方米”。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的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书第20条约定是为了方便双方结算而约定1.65的比例,而不是双方正式就体积与质量之间进行明确协商和约定。双方本意是以实际体积结算承包费。樟木头采石场、长鑫公司与云浮市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三者之间的石料款时,也是以实际体积进行结算的。八、石粉不是废品,而是长鑫公司生产过程中伴生的有价值产品。樟木头采石场在一审中提交的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以证明石粉是废品错误。该管理规则于2003年已被废止,且樟木头采石场一审中也承认卖出的石粉价值955747元,证明石粉不是废品,具有较高价值。石粉是长鑫公司生产中通过自身劳动产出,是长鑫公司有价值的劳动成果。石粉的所有权人是长鑫公司,樟木头采石场无权出售,售出款项也应由长鑫公司享有。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的招标文件第三页第3.3款中也确认招标的范围是成品碎石料的生产价,成品不包括石粉,需长鑫公司自行承担转堆、销售装车的费用,即××交付的成品不包含石粉,石粉所有权应归长鑫公司所有。此外,长鑫公司提交的主要生产成品描述表对成品的描述也未包含石粉,可知石粉应为长鑫公司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樟木头采石场支付长鑫公司石头比重差价1246710.88元;3.判决樟木头采石场支付长鑫公司石粉价款955747元;4.由樟木头采石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樟木头采石场向本院答辩称:一、樟木头采石场所拥有的采矿权从未转让给他人,不存在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长鑫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有误。二、樟木头采石场因生产需要,将案涉采石生产作业的生产过程进行招标。长鑫公司中标后,由樟木头采石场按长鑫公司中标的成品石料每立方的综合单价以及其生产的成品石料数量支付生产费用。产品归樟木头采石场所有,由樟木头采石场销售,市场销售风险由樟木头采石场承担。长鑫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没有依据。长鑫公司主张其无相应资质,是其在中标后要求提高单价,未能获得同意后,故意不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所造成,过错在于长鑫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樟木头采石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招投标的条件、要求、计价方法及单价等,并特别说明成品不包括石粉。评标中,樟木头采石场也要求长鑫公司明确案涉商务、技术条款以及技术规格是否存在其不可接收的条件等,但长鑫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给予全部认可。四、长鑫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樟木头采石场递交投标函,明确表明其详细阅读了招标文件,同意其中的内容,并如实、准确递交投标文件,保证如中标将严格执行招标文件的条款,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最后长鑫公司以成品石料综合单价30.5元/立方米中标。五、案涉招投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六、樟木头采石场招标中明确告知计价方法,长鑫公司也知晓并同意,但其中标后提出更改计价方法,违反了规定。七、长鑫公司主张单价显失公平,石粉应当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长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樟木头采石场向法院提交了案涉招标文件,长鑫公司不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但又未向法院提交其签收持有的招标文件,故原审法院采信樟木头采石场提交的案涉招标文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而长鑫公司通过案涉招投标所竞得的是樟木头采石场案涉采石生产作业的业务,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樟木头采石场所有的案涉采矿权已经转让给长鑫公司,双方案涉合同关系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长鑫公司系因中标后与樟木头采石场发生争议,在可申请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故意未积极申请相关资质,其以不作为行为阻止条件成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长鑫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关系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了招标范围、生产内容、单价以及计价方法等,并明确石粉不计价。长鑫公司上诉提出的计价方法缺乏合同依据,与案涉招标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不符。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案涉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长鑫公司关于计价方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长鑫公司所报的综合单价已考虑石粉的成本消耗,且明知该部分物品不计价,其投标利润包含在综合报价中,对长鑫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0元,由长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