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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郭洪欣诉刘淑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欣,刘淑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郭洪欣,男。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兰,女。原告郭洪欣诉被告刘淑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延东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欣及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欣诉称:原告拥有南山区32委6号街156号楼109室复式楼房一套,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擅自将自家的108室复式二楼楼板及承重梁打断将住宅改为车库。由于被告打通上下楼行为造成原告楼房承重梁发生断裂,危及原告正常居住。同时,原告妻子一直利用该房屋从事理发个体经营,因被告行为造成无法营业,经济损失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房屋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刘淑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为邻居,共用一面墙,原告家墙上搭了个槽钢,搭槽钢时其在我们共同使用墙上打了一个洞,洞打的大了一些,放上槽钢后又洞里塞了一些砖头,被告收拾房子干活的师傅将原告家洞的砖头碰掉了,我想给他家将洞里的砖头再弄好,但未找到原告,后来通过其他人找到他们,但原告向我索要50,000.00元,原告妻子向我索要200,000.00元将原告房屋卖给被告。原告郭洪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是32委4组六号街156号楼109室的产权人;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因被告改建房屋,改变原告房屋实际现状及损失;证据三、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爱人董天媛在本案争议房屋109室经营美发行业;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侵害过程中,原告为了安全另行租赁房屋发生的租房费用。被告刘淑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家房子裂缝被告不知道,被告只给原告家房子弄个窟窿,只负责将窟窿修好被告确实将二层隔楼打掉了,但照片是否是被告家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租赁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刘淑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建鉴字第F0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改造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仅引起墙体潮湿,无结构受力影响,尚不致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2.被告将房屋回填后被告房屋地面比原告地面高出330毫米,是造成原告墙体根部受潮,墙面装饰脱落的原因。原告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F06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对应予查清的事实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对勘察建筑物在表述上有误。在审理中其提出请求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予以说明:1、109室郭洪欣房屋一层上部明明是有混凝土过梁,而鉴定书表述“未发现混凝土过梁”(第4页上数第3行)2、108室刘淑兰房屋,原一层现浇混凝土顶板已经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必然产生振动,也就是振动源在108室产生,振动向周围传导。109室一层上部墙体端产生竖向和斜向裂缝,与108室拆除过梁、现浇混凝土顶板时产生的振动所产生的影响,能否完全排除。3、108室刘淑兰改造房屋,回填一层,将外面的道路与一层填平,在雨天,水量增多、水流速增大,是否影响109室郭洪欣房屋的质量及正常使用。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询问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答复函,对原告所要求解答内容进行答复如下:1、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对该处抹灰层由下至上进行了纵向的剔除,发现仅有三层砌筑红砖。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现场且均未提出异议,故鉴定人认定“未发现混凝土过梁”;2、该问题我单位在鉴定意见第一项中已经明确说明;3、我单位对现场既有的建筑进行鉴定,对尚未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的影响我单位无法预知和评判,申请人的问题,我单位无法进行回答。被告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F06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潮湿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未对其房屋进行加高改造;被告房屋存放的是改造房屋所产生的废弃物并非沙土,不存在渗透到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是于2007年购买的房屋,而原告于2000年就已经居住在此,潮湿并非是被告房屋改造造成的。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F068号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左右相邻关系,原告所有房屋位于鹤岗市南山区32委4组6号街156号楼109室,被告所有的房屋为与原告相邻的108室,两户房屋原均为复式结构且有共用墙体一面。原告的房屋原用于经营跨世纪发型设计室,被告的房屋原系居住用途。2014年9月被告将其房屋原一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拆除,对拆除的建筑垃圾回填到新增木质地板下部、对房屋房门进行了加宽、将房门与道路相连的台阶进行了填平等改造,将其房屋用途由居住改为存车车库。被告对房屋进行改造后,原告认为危及其房屋的安全,遂停止了经营,并搬离了其居住的109室,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租金为每月500.00元,并以被告房屋改造危及原告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修复房屋和赔偿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改造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仅引起墙体潮湿,无结构受力影响,尚不致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2.被告将房屋回填后被告房屋地面比原告地面高出330毫米,是造成原告墙体根部受潮,墙面装饰脱落的原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修复房屋费500.00元,从2014年9月4日至鉴定书送达之日起共计8个半月理发店的损失17,000.00元,10年的房屋潮湿损失费12,000.00元,原告另行租赁住宅的租金6,000.00元,合计35,5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对其房屋的改变使用用途的行为,造成相邻权利人原告的房屋墙体根部受潮,墙面装饰脱落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损害能够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弥补损害,被告应为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具体包括清除被告地板下的回填物,对原告的墙体潮湿、脱落部分予以修复。另外被告对其房屋改变用途后,导致原告的房屋潮湿,原告搬离另行租赁房屋居住,在此期间(10个月)产生的租金损失5,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复房屋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发店营业损失17,000.00元,因被告改造房屋未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年房屋潮湿的损失费12,000.00元,属于尚未发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墙体受潮并非其改造行为导致,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郭洪欣的房屋墙体、墙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包括对被告刘淑兰地板下的回填物予以清除,对原告郭洪欣房屋墙体潮湿、脱落部分予以修复);二、被告刘淑兰赔偿原告郭洪欣损失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郭洪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原告郭洪欣承担343.75元,由被告刘淑兰承担343.75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郭洪欣承担3,000.00元,由被告刘淑兰承担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延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