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方爱萍、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萍,郑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46号被告方爱萍。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军。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方爱萍与被告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萍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配件。2009年7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盒配件货款人民币335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欠条今欠方爱萍纸盒配件款叁万叁仟伍佰元正(33500.00).郑海军2009.7.16”。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盒配件货款人民币15500元及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海军支付原告方爱萍货款计人民币1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海军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