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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史淑兰与赵玉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兰,赵玉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史淑兰,农民。被告:赵玉伍,农民。原告史淑兰与被告赵玉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兰,被告赵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淑兰诉称: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以其土地被卖为由到我家中与我丈夫刘林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木棍将我打伤,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木厂口镇卫生院急救治疗,但一直未见好转,于2015年4月5日到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就现有的损失9199.5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玉伍辩称:我只同意就原告2014年6月5日实际发生的医疗损失在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是我到原告家因故与原告丈夫刘林发生争执导致打架,在我的记忆中并未伤及原告,如果是误伤应该是伤情甚微无需住院。第二、原告住院与2014年6月5日打架时间相隔10个月,原告应该提供此次住院与2014年6月5日打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我没有赔偿义务。第三、原告之诉是在我起诉其丈夫刘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为抵赖其家庭赔偿义务,原告就已患××或其他伤害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淑兰与被告赵玉伍均系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店村村民。原告史淑兰与刘林系夫妻关系。刘林系该村原村主任。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赵玉伍以土地被卖为由到刘林家找其理论时,与刘林发生口角,被告赵玉伍用木棍将原告史淑兰打伤,后刘林将被告赵玉伍按倒在地并骑在被告赵玉伍身上,致使被告赵玉伍受伤。原告史淑兰伤后被送往迁安市木厂口镇卫生院对其左手的伤口进行缝合和包扎,开支医疗费323.57元。另查,原告史淑兰称,因左手大拇指一直不消肿,2015年4月5日到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关节炎;2、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脑梗死后遗症;5、电解质紊乱;6、低钾血症。开支1、医疗费435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误工费3369.60元(37.44元/天×90天);4、护理费149.76元(37.44元/天×4天);5、交通费600元;合计8875.96元。再查,迁安市公安局对刘林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赵玉伍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玉伍与原告史淑兰丈夫刘林发生矛盾,应该冷静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赵玉伍与刘林发生口角后却将原告史淑兰致伤,因此被告赵玉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玉伍对原告史淑兰2014年6月5日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323.57元应予赔偿。原告史淑兰主张2015年4月5日到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该损失与2014年6月5日被告赵玉伍对其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淑兰因伤经济损失323.57元;二、驳回原告史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玉伍负担12元,原告史淑兰负担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