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享诉杜宝华、吉林市朝阳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宝华,李享,吉林市朝阳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华,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林,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享,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李享诉杜宝华、吉林市朝阳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昌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杜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宝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杜宝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宝华及委托代理人丛林、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享、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