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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立实与叶顺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实,叶顺提,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宋立实,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顺提,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城区滩营乡菠萝根山中组。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四合村三麦而队长龙坳。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实与被告叶顺提、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实及其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提、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实诉称:2013年10月2日宋立实与叶顺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宋立实自愿将其拥有的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叶顺提,股权转让价格为5,750,000元,叶顺提同意受让该股权,并由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和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叶顺提的连带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双方确定的5,75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前叶顺提向宋立实支付150万元,另15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叶顺提签字之日起60日内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剩余75万元由叶顺提以石材交付(标准为: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的1-3花岗岩随时或者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生产1-3青石碎石料,每立方按25元计,共计3万立方米)。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股权转让款5,750,000元30%。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宋立实按协议约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向叶顺提移交了公司证照、印章等一切资料。但叶顺提自协议签订后至今一直未履行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提供75万元等额石料的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叶顺提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顺提未出庭答辩,但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叶顺提答辩称:2013年10月2日,叶顺提与宋立实及黄广全以及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是顺超石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宋立实将拥有的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5,750,000元的额价格转让给叶顺提。付款方式是在签订协议前叶顺提已支付15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叶顺提在2013年12月12日又支付150万元,合计300万元。剩余275万元叶顺提以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的(1-3)花岗岩碎石或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生产的(1-3)青石碎石料以上两种规格石料均按每立方装车后25元的单价抵款销售给宋立实或黄广全,直至销售额累计至275万元为止。协议签订后叶顺提、黄广全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销售给黄广全青石碎石8584.8立方米,目前计划进一步销售直至完成275万元销售款为止。故叶顺提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但因市场因素制约,销售进度缓慢,但并无违约事实,无违反协议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宋立实诉讼请求。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宋立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宋立实与叶顺提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方式及违约条件;证据二、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宋立实系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合法持有该公司股权;证据三、广西工商局网站查询单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三份,证明宋立实已履行股权装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已完成,并移交了公司证照、印章机资料。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刘军;证据四、宋立实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宋立实居住在道外区团结镇哈同公路3公里处其单位哈雷工贸有限公司,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有权在道外法院起诉;证据五、提货单三份,证明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和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向宋立实出具价值75万元的花岗岩碎石及青石碎石的提货单,该三份提货单视为叶顺提同意宋立实提取价值75万元的花岗岩碎石及青石碎石石料。叶顺提、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宋立实出示的证据质证,但叶顺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证据:往来结算单八张(复印件),证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黄广全已经拉走8584.8立方米石料。宋立实对叶顺提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该石料销售单价是每立方米40元左右,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单价为25元每立方米装车价,销售单价不一致;其次证据销售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至10月,这期间宋立实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办理相关石料销售手续,也没有收到石料销售款;再次该石料提取人黄广全已经没有合同权利在顺超石场代表宋立实提取石料,根据协议约定叶顺提已经将75万元提单出具给宋立实,叶顺提已无支付石料的义务,该支付石料不在双方约定给付范围内;第四,结算确认人黄广全在2015年5月18日后补说明,称该石料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领取,很明显是为了配合叶顺提将他二人之间石料交易行为转嫁给宋立实;最后,宋立实手中有75万石料提单原件,如黄广全超越权利代替宋立实提取石料,其造成法律后果与宋立实无关。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宋立实提供的证据一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二、三,客观证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宋立实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客观证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证据五有叶顺提、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叶顺提同意宋立实提取价值75万元的石料,故本院对宋立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叶顺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宋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叶顺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宋立实与叶顺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宋立实自愿将其拥有的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叶顺提,股权转让价格为5,750,000元。签订协议前叶顺提已向宋立实支付150万元。签订协议后叶顺提在2013年12月12日再次支付150万元。关于剩下的2,75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两种支付方式,一种是叶顺提以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生产的(1-3)花岗岩碎石或防城港是顺超石场有限公司生产的(1-3)青石碎石料以上两种规格石料均按每立方装车后25元的价格标准抵款,直至销售额累计至275万元为止;一种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60日内,叶顺提向宋立实支付200万元现金,则宋立实将会根据收到现金款项的数额相应减少提取石料的数额。同时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股权转让款5,750,000元的30%。如乙方(叶顺提)违约,则连带责任保证人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共同对该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日,宋立实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移交印章等物品。同日叶顺提向宋立实开具提货单三份,共三万立方米石料,并注明“60天后提货”。本院认为,宋立实与叶顺提、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宋立实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叶顺提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275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顺提主张自己已经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石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两种还款方式,第一种是给付价值275万元的石料,第二种是给付200万元的现金和价值75万元的石料。2013年12月2日叶顺提向宋立实开具的三份提货单,共三万立方米石料,价值75万元,该行为可视为叶顺提同意按照第二种还款方式给付剩余的转让款,故本院对宋立实主张叶顺提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股权转让款5,750,000元的30%”,故本院对宋立实主张叶顺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自愿共同对叶顺提的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宋立实主张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对叶顺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顺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宋立实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二、被告叶顺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宋立实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防城港市山中石材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叶顺提上述给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100万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顺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宋立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