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利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明,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22日被汇川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利明与被害人熊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菜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了争执,王利明手持斧头、熊某手持扁担实施打架,王利明用斧头将熊某大拇指砍断。经鉴定,熊某左手大拇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利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利明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将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铁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