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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方某甲,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某,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方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现已工作并成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家庭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程序,家庭经济状况未有好转。被告不满现状,于2011年2月24日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后,被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在法院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为此,被告曾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胡某于2012年4月份起开始信“全能神”邪教,桐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桐公(国保)决字(2012)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3月20日,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导致双方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被告信奉邪教,参加违法活动,不尽家庭义务,并且私自离家外出,故意与家人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从庆审判员  周玲菊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