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飞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种业公司”)。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赵xx,男,汉族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希明、段生虎,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权、盛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同年6月,原告赵xx被招用为技术员。同年12月,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均在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一直在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玉米制种。在此期间,原告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2月,因制种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减少,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自谋生路。后因原告等人上访,被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等部分职工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处理,原告等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承包费剩余部分和2014年1月至2月全勤足额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发放的奖金2620元,2014年1月至2月工资2400元。2014年6月,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时效内的二倍工资2200元,并缴纳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赵xx与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原告赵xx担任公司技术员,经被告核算原告当年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为24202元,2013年度原告赵xx蹲点技术员,其1至3月月工资为2300元,4至12月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放收购补助款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2年12月登记成立,但其总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于2012年4月登记成立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并从事玉米制种,原告赵xx被招用为技术员,其与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存有劳动关系。2014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已协商解除,但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宜,该格式条款明显在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被招用期间,虽用人单位名称有变化,但办公地点,原告工作场所均未变化,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赵xx被招用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工作年限补偿2个月。原告要求2013年工资以2012年度工资标准支付,因与被告工资分配相关的制种面积等因素与2012年不相一致,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2014年1至2月按照2013年12月工资标准支付的请求,因该工资金额双方在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工期间全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进行补休,原告主张用工期间从未安排休息或补休不切合客观实际,现原告对休息日、休假日没有正常休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虽被告提交了购买劳动合同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在该期限内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惩罚责任,原告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其未超过仲裁时效内的二倍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金额中已支付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内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已经支付原告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75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金苹果种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于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赵xx和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签订了《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前述款项甲方(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四、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项。”故金苹果种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即2012度奖金2620元和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2400元。一审认定上述协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错误。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按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再无未了结的争议和事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有违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判决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4625元和双倍工资7075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制种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减少,于2014年2月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自谋生路。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达成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和其他任何未结款项,赵xx不再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宜”的条款内容过于概括,且在签订该协议时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和强势地位,对劳动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内容没有进行释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逐项进行明确、协商,该条款内容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相关内容,应认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对劳动者主张的,在上述和解协议中未具体予以明确并协议放弃的权利请求,应依法审查确定。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以制种业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将少为由,以会议通知方式,告知职工自谋生路,应认定上诉人提出要求与被上诉人赵xx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中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赵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招用被上诉人赵xx为其工作人员,但未依法与被上诉人赵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由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