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市淬火液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从,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