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海峰、安相平、安春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兰海峰,安相平,安春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系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兰海峰,男,回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安相平,女,回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安春生,男,回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海峰、安相平、安春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