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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剑明与方沧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明,方沧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陈剑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特别代理),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沧海,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剑明与被告方沧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霞、被告方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兼职会计,经结算至2006年4月2日,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31194.9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4页为据。2006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充值话费1000元,有电信缴费发票一张为据。2006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付工资7000元给黄世清,有黄世清签名的收条一张为据。以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共计39194.95元。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919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36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沧海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4月结算时欠原告31194.95元,之后没几天,被告的妻子安淑琴与原告于2006年4月合伙购买莆田县散装水泥站的一块土地,当时在《协议书》上把时间标为2002年8月6日,在《确认书》上把时间标为2003年6月14日。当时从原告方沧海银联卡在柜台机上向对方代表周金洪转账多笔五万元款项。当时原、被告和安淑琴一起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以被告的三万多元欠款加上以后原告的工资相抵扣。后来该土地未落实。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将该土地本金及利息暂按10万元汇给原告。另外,原告在时隔九年之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结算单复印件、莆田市电信使用费发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9194.9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早已支付;电信使用费发票、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沧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妻子与周金洪的土地合作关系。二、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占有的股份比例。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土地交易时间是在2006年。四、网银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汇给原告十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外还有其他的土地交易关系,被告汇给原告的十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取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的汇款10万元,用途为土地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5万元。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2日,被告方沧海出具结算条,内容为:“汇总结算:结至2006年4月2日,一、付出①-④单24332.95元;二、收款计26500元;三、05年2月21日结余12222元;四、04年1月1日至05年12月31日止工资:24个月×800元/月=19200元;五、五寿盘转支款1940元。结余合计31194.9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方沧海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陈剑明出具结算条,结欠金额31194.95元,原告应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权利,在其与被告结算之日,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9194.95元及自200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明对被告方沧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陈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