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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宏柱、李芳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柱,李芳,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杨宏柱,男,临河区国税局公务员。原告李芳(系原告杨宏柱妻子),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宏柱,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胜利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0143612-2。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被告张建,男,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霞(系被告张建妻子),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上列原告杨宏柱、李芳与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宏柱、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柱,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柱、李芳因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未返还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杨宏柱、李芳借贷的款项人民币8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归还原告杨宏柱、李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8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向原告李芳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21日,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又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8.8万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利息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288000元,不计息。”,上述本利至今未付。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所借款,是与被告赵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被告赵霞也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抗辩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核减本金的理由,因双方在2013年6月23日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对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经结算所欠原告杨宏柱、李芳利息28.8万元,也应由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宏柱、李芳借款8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宏柱、李芳利息2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4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赵霞负担8507元,退还原告杨宏柱、李芳8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