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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伟立公司与马热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热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075号原告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武,系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热苏,男,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伟立公司诉被告马热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热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立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其公司与被告马热苏签订了《产品赊销合同》(合同编号:GSWL107016)。被告购买其公司SWE70N9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所有权归属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约定其公司代被告办理该挖掘机的运输事项,约定在卸机之前被告支付由长沙运往兰州的该挖掘机运输费用1.5万元整。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款,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其公司提出申请,因无力按期偿还应付的9.4万元分期欠款申请延期支付,并自愿承担利息1.617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延期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因申请延期半年支付分期款所产生的利息1.2966万元。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61000元的货款后,便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其公司多次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将该挖掘机拖回,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其挖掘机已被拖回,望其收到函件七日内付清购机款,逾期其公司将自行处置该挖掘机,处置后不足部分其公司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被告于7月23日签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过维修后,将该挖掘机以145000元的价格再次出售。处置该挖掘机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充抵后不足款项,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54400元;2、被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3、被告支付挖掘机维修费8907元;4、被告支付挖掘机保管费36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热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伟立公司与被告马热苏签订了《产品赊销合同》(合同编号:GSWL107016)及《运输协议书》。被告购买了原告SWE70N9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了机价383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将购机首付款、代收的各项杂费合计人民币约85000元(提机时支付35000元,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0年6月25日15000元,2010年7月25日支付15000元),剩余298000元欠款分十八期还款,乙方于2010年8月25日到2011年12月25日前每月还清欠款16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还清剩余欠款26000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欠款额的0.1%计算,同时还应支付开、锁机费用2000元以及因追索逾期款甲方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保管养护费等;约定原告代被告办理该挖掘机的运输事项,在卸机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由长沙运往兰州的该挖掘机运输费用1.5万元整。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款,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因无力按期偿还应付的9.4万元分期欠款申请延期支付,并自愿承担利息1.6178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延期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因申请延期半年支付分期款所产生的利息1.2966万元。之后,被告共计支付了2610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私自将该挖掘机拖回,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其挖掘机已被拖回,望其收到函件七日内向原告付清购机款,逾期原告将自行处置该挖掘机,处置后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2014年8月7日,原告将该挖掘机以145000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1份、《分期还款协议》1份、《运输协议书》1份、《申请》1份、《延期分期还款协议》1份、《收据》17张、邮政快递单及电子签收回执1份、《商品销售单》2张、《二手车购销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扣回本案挖掘机,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扣回挖掘机后未及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是私自定价变卖涉案挖掘机,造成本案挖掘机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故原告对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拖车费5000元、挖掘机维修费8907元、保管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