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继萍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继萍,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继萍在全州县咸水乡一公路边,拾到唐某遗失的塑料薄膜袋,内有两张银行卡并附有密码。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黄继萍持拾得的银行卡到兴安县界首镇百里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分3次取走卡内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黄继萍得知失主在寻找遗失银行卡后,便通过全州县咸水乡洛江村委干部张建生将两张银行卡及6000元现金退给了失主唐某。后唐某对其表示谅解。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黄继萍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继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银行卡对账查询清单等、证人张建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继萍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萍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黄继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己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主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磊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