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卫红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红,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何卫红,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孝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二区B5楼9楼北侧。法定代理人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男,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东路现代庄园36栋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612-7。法定代表人徐岩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卫红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保、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王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红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AP3合同段南城县沙洲镇路段百分之五十附属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在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3—4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速公路于2010年9月16日交付通车使用,2011年8月2日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尚有3131300元工程款未付,到2013年3月14日止仍欠原告16313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尾款,并向鹰瑞高速项目办(业主)反映。2014年3月中旬,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鹰瑞项目办的要求,派专人在项目办驻地召集AP3合同段各包工头、原告及其他材料供应商沟通,登记AP3项目的欠款情况,协商清欠事宜,事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却付清了江小安、李明等人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300元及利息465942.03元,合计人民币2097242.03元,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只有与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明该欠款并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应向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谓的1631300元欠款事实不存在,从开始欠3131300元到后来欠1631300元,中间归还的欠款不是我公司给付的,我公司2012年4月未出具付款委托书,2014年2月我公司在建管办核对后给付了江小安等有记录的拖欠款项,但原告的拖欠款没有记录,我公司不予承认和给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就是我公司真的欠钱,原告作为包工头也不能作为原告主体向我公司直接请求要钱。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合作协议书》管理费及工程款应在施工任务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4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但该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才由业主组织验收是否合格,至今还无结果,就是我公司欠钱,也还未到给付的时间,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不知原告如何计算出来的,纯属无根据无理由的诉求。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确定为AP3合同段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169571792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施工路段、工程量、合同总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5日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鹰瑞高速AP3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将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鹰瑞高速AP3段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3974356元。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6928846元,实施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28846元。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业主申请工程预付款、材料款、中期计量支付各项款后,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的书面形式报资金使用情况,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按计划拨付给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必须在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监控中在本项目的专用账户中使用。第五条约定: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派项目经理1名,财务员1名、试验人员1名、施工技术人员1名,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除甲方人员外,项目部其他人员由乙方委派,人员应该满足甲方投标书承诺的主要登记人员,并上报业主变更批准,具体实施工程施工任务。第十条约定:本项工程不能进行分(转)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24日,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何卫红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何卫红承包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附属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的总工程量为本合同段附属工程中(不含透层、粘层、封层)50%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0万元。施工的内容及工程数量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收取原告何卫红承担附属工程项目总价款的8%作为管理费,该项目部每月按何卫红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的20%工程款将在何卫红完成施工任务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4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何卫红。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孙权东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卫红依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项目部也陆续支付了原告何卫红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2日,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卫红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何卫红鹰瑞高速AP3项目部工程款叁佰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元整(¥3131300元),孙权东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12月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了原告何卫红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20日,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依照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部的委托支付了原告何卫红等人的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原告何卫红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此,原告何卫红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631300元未取得。另查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为吕敏,孙权东系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驻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之一,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1月23日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因为原告何卫红、揭晓、张小林等15人多次到项目办(业主单位)上访,要求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向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鹰瑞项目AP3合同段劳资纠纷问题的函》。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回复项目办,回复函称由于春运期间,各种车票难以预定,希望把调解该事件的时间延到2月16日至2月20日之间。之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揭晓、江小安等人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2010年9月16日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已经交付通车。原告何卫红应得工程款利息计算为3131300元×104天×0.0001866=60767.26元(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2631300元×64天×0.0001866=31424.04元(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1631300元×893天×0.0001866=271829.70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合计人民币3640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各1份、欠条1份、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委托支付工程款清单1份、项目办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项目办公函复印件1份、拖欠款项清单1份、被告回复函复印件1份、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人张某的证言、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资质的原告何卫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通车,通车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日期,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何卫红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盖有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何卫红承包施工工程为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的鹰瑞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工程,该项目部是由二被告依法成立的,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孙权东等人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吕敏等人共同组建该项目部,孙权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由孙权东签字加盖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条应视为对该工程余留欠款的确认结算。在此之前,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仍以其名义又将该工程分解转包给原告何卫红施工,原告何卫红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和挂靠关系。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孙权东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代表了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该工程拖欠款项的结算行为。况且,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事后也委托业主单位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向原告何卫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应视为对该工程欠款的事后追认。因此,原告何卫红要求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默认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许可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并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对本案合同无效和原告权益受损有共同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天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弟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卫红工程款人民币16313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为人民币364021元,合计人民币1995321元。二、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937元,由被告负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人民陪审员 章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