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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尤英、龙菲等与蔡基军、岑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蔡基军,岑国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龙尤英。原告:龙菲。原告:龙军。原告:龙嘉琪。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基军。被告:岑国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湖广大市场A区A3栋A0315-A0316。负责人:苏增富,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新蕾,该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莫良雍,该服务部员工。原告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蔡基军、岑国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红霞,被告蔡基军、岑国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新蕾、莫良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蔡基军驾驶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号牌为桂J×××××)由贺州市光明大道紫凤凰酒楼门前左转弯进入光明大道时,从后面撞到正准备沿光明大道自东往西横穿光明大道的行人李石兰,导致李石兰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石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四原告认为,被告蔡基军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案发后移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且事故是由于蔡基军违规逆行从紫凤凰横穿公路冲过双黄线从背后撞击李石兰并加速碾压才导致李石兰死亡,蔡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岑国宁所有,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已过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由都邦保险公司承保。四原告系受害人李石兰的的近亲属,被告蔡基军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承担责任、抚慰家属,反而威胁家属,拖延赔偿,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人力物力损耗。医疗费、丧葬费被告已支付,本次事故造成李石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0830元。请求法院判令:1、四原告上述损失360830元,由被告蔡基军、岑国宁在强制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强制险范围以外部分2508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基军、岑国宁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基军、岑国宁共同答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项目数额过高。受害人李石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被告方只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四人三天,为1421元;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被告方只认可交通费300元。交警部门及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蔡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责任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强制险外被告方应承担的70%的责任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蔡基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19570元,并预付了40000元赔偿金,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应计入总损失中一并处理,丧葬费的数额应计算为21318元。蔡基军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时抵扣。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9830元没有异议。丧葬费应为21318元;受害人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高于10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不应超过200元。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合理损失为171348元,在扣除强制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后,余款61348元由我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即承担42943.6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25分,蔡基军驾驶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贺州市光明大道紫凤凰酒楼门前左转弯进入光明大道时,撞倒并碾压沿光明大道自东往西方向横穿光明大道的行人李石兰,造成李石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石兰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02时05分死亡,抢救产生的医疗费19570元由被告蔡基军支付。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蔡基军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志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兰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石兰殁年74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系李石兰的子女。蔡基军驾驶的悬挂“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牌号牌为桂J×××××,所有人为岑国宁。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强制险,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9日,被告蔡基军以丧葬费名义向四原告预付了40000元赔偿款。2015年2月6日,被告蔡基军因在本次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蔡基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预交250000元赔偿款用于处理后续民事赔偿问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蔡基军驾驶证复印件、蔡基军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及被告蔡基军、岑国宁共同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本院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蔡基军进行询问所制作,笔录中蔡基军陈述了为不影响车辆通行对肇事车辆进行挪动的事实,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通过调阅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等措施确定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蔡基军有为逃避法律责任破坏事故现场的故意,也未出现事故现场因肇事车辆被挪动而遭到破坏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四原告以询问笔录复印件主张被告蔡基军破坏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反映材料(5页)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事故造成李石兰死亡的对应赔偿项目及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并不受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执影响,对反映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蔡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准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李石兰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蔡基军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强制险、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石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仅系就事故形成原因进行的责任划分,该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岑国宁未为其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岑国宁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本案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被告蔡基军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基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石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四原告强制险范围外的损失,本院根据李石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蔡基军20%的赔偿责任,减轻部分四原告自行承担,其余80%由被告蔡基军承担。被告蔡基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也未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缺陷等情形,被告岑国宁在本案中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强制险范围外被告岑国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蔡基军在强制险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蔡基军进行赔偿。二、关于本案四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19570元(被告蔡基军请求将其垫付的受害人李石兰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计入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②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告蔡基军以丧葬费名义预付了40000元赔偿,被告蔡基军请求将丧葬费计入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③死亡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6年)。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该数)。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68.67元(3553元/月÷30天×4人×5天,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按4人5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⑥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地、四原告居住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酌情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3586.67元。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四原告的上述损失213586.67元均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并均已超出相应分项限额范围。被告岑国宁应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含死亡伤残范围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蔡基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以外部分93586.67元(213586.67元-120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8717.33元(93586.67元×20%),由被告岑国宁承担74869.34元(93586.67元×80%)。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蔡基军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款均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74869.34元。被告蔡基军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蔡基军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外无需再进行赔偿。被告蔡基军以垫付医疗费等名义已支付的款项共计59570元(19570元+40000元)与被告岑国宁、蔡基军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相抵,被告岑国宁尚应赔偿四原告60430元(120000元-59570元),蔡基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各项损失共计74869.34元。二、被告岑国宁尚应赔偿原告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各项损失共计60430元,被告蔡基军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3356元(原告龙菲已预交),由原告龙尤英、龙菲、龙军、龙嘉琪共同承担1678元,由被告岑国宁、蔡基军共同承担167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