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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葛雅楠与沈福生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沈××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葛××,女。法定代理人:葛××,女。被告:沈××,男。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诉被告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法定代理人葛××、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葛××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非婚生一女为原告,原告出生后由母亲葛××直接抚养。2010年11月2日经辽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时止。2012年3月29日经辽河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自2013年6月起,应被告的请求原告的母亲将原告带回老家抚养,被告并承诺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在此期间从未给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1500元给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1500元及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份由原告母亲抚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31500元过高,请求法院裁决;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曾经判决过原告由被告抚养,现在原告未变更抚养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给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及抚养费数额;2、被告应否给付2015年4月起支付的抚养费,如需给付,数额为多少。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金太阳幼儿园证明1份、蚌埠市工农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及花销。2、(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辽河基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由原告母亲葛××抚养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生活在农村,生活费没有那么高。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金太阳幼儿园证明、蚌埠市工农中心幼儿园证明、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由原告母亲抚养,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事实。对于(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河基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先由其母亲抚养,其母亲抚养原告期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后经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母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葛××为葛××与被告沈××非婚生子女。原告出生后由其母亲葛××抚养,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012年经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沈××直接抚养。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原告由其母亲接走并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且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原告母亲葛××抚养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全年收入的依据,依据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期间,即2010年10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为1000元的事实,结合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成本有所增高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200元为宜,总计为26400元(1200元×22个月)。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以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抚养关系尚未变更,且原告继续随母亲生活的事实亦未实际发生,故此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葛××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琦代理审判员  陈桂红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