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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显胜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凌俊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38号原告黄显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悦负责人王志悦,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军,系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所民警。第三人凌俊湖。原告黄显胜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显胜,被告负责人朱光暖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军、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俊湖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胜诉称,2013年12月5日下午14:30左右,凌俊湖、韩大宽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至今未愈。现被告只对凌俊湖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且处罚较轻,有违事实,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凌俊湖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辩称,原告被殴打案案发与于2013年12月5日,由原告报案至被告,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凌俊湖伙同黄美香搭乘韩大宽的车一起到惜福镇街道傅家埠社区送黄相金。期间因凌俊湖质问黄显胜为何殴打其父亲黄相金导致相互争吵推搡,后原告被凌俊湖用头顶其面部,致黄显胜倒地。经伤情鉴定,黄显胜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且经上级公安机关重新鉴定,亦不够轻微伤。因案情复杂,被告对此案延长办案期限,并通知案件当事人。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违法行为人凌俊湖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处罚情况于次日对当事人黄显胜予以告知并送达,该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处罚告知时限已逾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因家务琐事,原告黄显胜与第三人凌俊湖等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于当日受案,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由于原告黄显胜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因此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青城公(惜)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第三人凌俊湖。被告于同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显胜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凌俊湖、韩大宽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的,其中依法明确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此案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黄显胜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时间内原告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显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