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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恢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蓉与马鹤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鹤贵。申请执行人陈蓉与被执行人马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鹤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蓉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7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马鹤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泰海执字第149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2015年6月17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马鹤贵在本辖区内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6月23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调查令,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信件被退回。2015年6月2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鹤贵及其妻杨玉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3)泰海执字第3500号],曾拍卖了被执行人马鹤贵及其妻杨玉琴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水岸豪庭1、2幢126室房产,扣除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的抵押债权等费用后,尚有余款62881元可供分配。根据申请执行人陈蓉与其他诸债权人达成的一致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陈蓉可分得执行款5070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7月15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陈蓉,扣除其在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执行费50元后,本案实际执行到位款项为5020元。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陈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称被执行人马鹤贵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另案拍卖余款应得的分配款项507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扣除申请执行人陈蓉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执行费50元后,本案实际已经执行到位5020元。对于未能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