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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尚新邦与景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新邦,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张英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新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兆林。原审被告:张英奎。再审申请人尚新邦因与被申请人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张英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新邦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提供的西宁泰林纸面石膏厂(以下简称泰林石膏板厂)的营业执照、《合伙办厂协议书》等材料清楚的反映张英奎书写该欠条时的身份为该厂执行合伙人,对外有权代表企业履行职务,其所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泰林石膏板厂的职务行为,应由该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申请人系2011年11月在泰林石膏板厂原两个合伙人退伙后,作为该厂的新入伙的合伙人,参加到该厂经营活动中,自2011年11月之后泰林石膏板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英奎和被申请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与张英奎对泰林石膏板厂所欠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以“仅凭该欠条就证明由泰林石膏板厂的合伙人金龙化工公司来承担欠款连带责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为由,错误地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开庭时曾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本案欠款系合伙企业所欠的证据,因申请人恰逢搬家,家中凌乱未找到。现申请人已将自2010年至2012年8月先后给泰林石膏板厂供煤的流水账以及2012年8月17日出具欠条前的过磅单和对账单都己找到,作为本案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经查,原一审中尚新邦是依据原泰林石膏板厂合伙人张英奎书写的“截止9月30日欠煤款168629(壹拾陆万捌仟陆佰贰拾玖元)西宁泰林板厂张英奎2012、8、17”欠条一张、并认可张英奎于2012年10月分二次给付了7万元,尚欠98629元,诉求张英奎、金龙化工公司给付拖欠的煤款。本院认为,尚新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尚新邦在原审中自认给原泰林石膏板厂供煤时先过磅,再结账,煤款有及时结清的,有转账的,有赊欠的。但未能提供由泰林石膏板厂出具的过磅单及该厂支付煤款的账户和往来账目凭证。尚新邦对所供的煤的数量、应得煤款的金额等也说不清楚,仅凭“欠条”无法证实原泰林石膏板厂拖欠尚新邦煤款的事实。其次,张英奎与金龙化工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合伙人变更手续;2012年8月30日张英奎和金龙化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写了合伙企业注销清算报告;2013年10月21日原泰林石膏板厂被注销。张英奎与金龙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尚新邦无证据证实曾向张英奎或合伙体主张过煤款,金龙化工公司也不知道原泰林石膏板厂有此债务的存在。张英奎未履行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综上,因尚新邦出具的张英奎书写的“欠条”无法证实系原泰林石膏板厂所欠的债务,原判判令给付尚新邦煤款的责任由张英奎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新证据的问题。尚新邦是以有“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经查,尚新邦提供的证据一是“好运来电子过磅凭证”,即无抬头,也无入库人员签名,无法证实该过磅单系由原泰林石膏板厂出具的供煤入库凭证。二是“流水账”三份,抬头为石膏板木,上无有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其系尚新邦给原泰林石膏板厂供煤的数量清单。故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综上,尚新邦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新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