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军、李文化、张华敏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李文化,张华敏,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化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敏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红军、李文化、张华敏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红军、李文化于2014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华敏、豫新公司立即支付其18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李红军、李文化、张华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军、李文化的委托代理人齐波,上诉人张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上诉人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张华敏为李红军、李文化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因侯守瑞在李文化、李红军手贷款贰佰万整是我担保,现我保证在2014年6月11日付李红军利息陆万元整,7月11日付李红军本金叁拾万加利息陆万元计36万,8月11日付李红军本金叁拾万加利息陆万元计36万,9月11日付清余款壹佰肆拾万元加利息6万计146万,保证人:张华敏,2014年5月30日。”该保证上加盖有豫新公司公章,后张华敏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两次共支付李红军4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华敏为侯守瑞在李文化、李红军处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保证书及开庭时的陈述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华敏、豫新公司称不知道有利息,但张华敏出具的保证书中却明确载明有利息,且张华敏已经按照保证书支付了420000元,其中也包括有利息,故张华敏、豫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应采纳;但根据保证书约定内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确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张华敏已经支付的420000元,余款中本金1700000元应当支付李文化、李红军,剩余利息应按本金17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豫新公司辩称其在原借款合同关系中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应当以主借款合同为依据,只有在主合同中豫新公司是担保人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红军、李文化作为债权人应当持有原始借据,并向该院提供原始借据,才能证实豫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但李红军、李文化未能在该院确定期限内提供原始借据,故不能确定豫新公司为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对于李红军、李文化要求豫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红军、李文化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二、驳回李红军、李文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张华敏、豫新公司承担,暂由李红军、李文化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李红军、李文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上法律规定足以说明,虽然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但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或者保证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的形式也是多样的,可以在主合同中作出约定,也可以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人单方承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豫新公司在主合同上并非保证人,但事后豫新公司与张华敏共同出具了保证书,明确载明保证意思,豫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豫新公司给其出具的保证,从标题上看是一份保证,但从内容上来看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的加入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无论从保证层面上还是债务加入层面上看,豫新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豫新公司与张华敏共同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针对李红军、李文化的上诉,豫新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公司在侯守瑞与李红军、李文化借款中提供担保,其公司必须是主合同的担保人才须承担保证责任。李红军、李文化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主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该保证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李红军、李文化的上诉,张华敏辩称:豫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无关。张华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中约定有利息且利息在担保人保证范围内的,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红军、李文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二人与侯守瑞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其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其已支付的4200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仅偿还李红军、李文化借款本金1580000元。针对张华敏的上诉,李红军、李文化辩称:虽然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但在担保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张华敏作为担保人应当偿还利息,张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张华敏的上诉,豫新公司辩称:同意张华敏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豫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豫新公司变更信息以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2、豫新公司章程二份。针对豫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红军、李文化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豫新公司的主张,即使张华敏不是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华敏在出具证明时是豫新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张华敏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豫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李红军、李文化、张华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华敏、豫新公司为侯守瑞在李红军、李文化处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保证书及开庭时的陈述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红军、李文化上诉称虽然豫新公司在主借款担保合同上并非保证人,但之后豫新公司和张华敏共同给其出具了保证书,豫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证的形式具有多样性,虽然豫新公司在主借款担保合同中并非保证人,但之后在张华敏出具的保证书加盖了豫新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豫新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李红军、李文化出具了保证书,且李红军、李文化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现李红军、李文化要求豫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华敏、豫新公司称主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张华敏、豫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却明确载明有利息,且张华敏已经按照保证书支付了42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对张华敏、豫新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保证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明显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张华敏已经支付的本金300000元,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按1700000元计算,利息应按本金170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二、张华敏、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红军、李文化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张华敏、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张华敏负担2800元,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