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少光、杨立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少光,杨立广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法定代表人苏阿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翔公司”)与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约定被告胡少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为冀AKG1**、冀AMK**挂车辆。车辆总价176600元,被告首付11000元,其余165600元被告分12个月偿还,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车款13800元。被告胡少光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杨立广自愿为被告胡少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少光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车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立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款1656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2006元,以上共计177606元,被告并应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少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立广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少光作为购车人,被告杨立广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被告胡少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牌号冀AKG1**、冀AMK**挂车辆。车辆总价176600元,首付11000元,其余165600元分12个月偿还,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偿还车款13800元。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仅支付首付款,此后未按约定交付分期款项。二、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身份证复印件,冀AKG1**、冀AMK**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三、《利息计算表》,证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6元。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胡少光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货车:车牌号冀AKG1**、冀AMK**挂。第2条约定,该车总价176600元,被告胡少光一次性交付原告首付款11000元,其余车款165600元,被告胡少光分12个月交给原告。被告胡少光自2014年11月开始按月偿还车款13800元,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5日前。被告胡少光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被告胡少光迟延付款15日的,即视为被告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杨立广自愿为被告胡少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少光在交付首付款11000元后,未支付其他车款。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120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慧翔公司与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少光未按时支付分期车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慧翔公司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6个月的车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少光支付剩余车款165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少光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胡少光应向原告慧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杨立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胡少光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杨立广应当与被告胡少光连带偿还欠款、违约金。故对原告慧翔公司要求被告杨立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少光、被告杨立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6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杨立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胡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聪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