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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芳与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芳,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芳。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堀内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共姝,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许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友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许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中,被上诉人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张共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芳在原审中诉称,许芳于2009年8月开始在友都公司工作,友都公司未与许芳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许芳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许芳的工资、加班费、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许芳与友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裁决书裁决,许芳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许芳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许芳与友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友都公司支付许芳赔偿金20000元;友都公司支付许芳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加班费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元;本案诉讼费由友都公司承担。友都公司在��审中辩称,许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许芳已经在友都公司为其送达的严重违纪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友都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友都公司已经通过银行向许芳发放了2013年5-8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许芳与友都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在仲裁时开庭质证,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许芳要求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按法律规定应由许芳举证存在加班的事实。许芳与友都公司双方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许芳已经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且已领取失业保险金。许芳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查明,许芳与友都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许芳实际在友都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友都公司向许芳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许芳在该通知书下方空白处签字。同日友都公司将辞退许芳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请示工会,友都公司工会在请示件下方盖章确认同意。2013年8月22日,友都公司解除与许芳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28日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2014年2月7日,许芳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友都公司支付许芳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5-8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并解除许芳与友都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许芳的仲裁请求。许芳承认其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友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关于友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友都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许芳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许芳经济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友都公司提交了其职工代表选举选票、职工代表的选举现场签名情况、职工代表商讨制定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会议纪要、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其中职工代表选举选票、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中均有许芳的签名。经审查,友都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未发现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条款。许芳主张因友都公司强迫其在农历七月十五晚加班,许芳不服从友都公司强迫加班的安排,友都公司就解除了与许芳的劳动合同,因此友都公司解除与许芳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许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许芳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问题,许芳主张工作期间是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但没有证据提交。友都公司主张许芳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日1日至2013年8月21日,证据就是友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员工登记表。经原审核查,友都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员工登记表中没有许芳的姓名。许芳主张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友都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许芳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友都公司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没有证据提交。另查明,许芳离开友都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2.98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许芳主张的解除其与友都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友都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解除与许芳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原审对许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许芳承认其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友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故友都公司无需再支付许芳工资。三、关于许芳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因许芳与友都公司已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友都��司无需支付许芳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许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许芳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根据友都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请示、职工代表的选举现场签名情况、职工代表商讨制定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会议纪要、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学习会议纪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友都公司以许芳严重违反友都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许芳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许芳主张友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五、许芳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友都公司主张已休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审采纳许芳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许芳至2013年8月21日在友都公司工作满3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友都公司已按正常工资支付给许芳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许芳带薪年休假工资723.20元(1572.98元/月÷21.75天×5天×2倍)。2013年8月21日许芳自友都公司离开,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为3天(233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33.92元(1572.98元/月÷21.75天×3天×2倍),以上共计1157.12元。对许芳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许芳未向原审提交加班的证据,原审对许芳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友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芳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12元;二、驳回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友都公司承担。宣判后,许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许芳上诉称,一、许芳在友都公司工作的时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且许芳一直在公司上班至2013年8月21日晚上下班为止。下班后友都公司强迫许芳于该日(农历七月十五,中元节)加班,许芳由于没有服从友都公司的加班安排,友都公司当日向许芳送达违纪处理通知书,友都公司于次日解除了与许芳的劳动关系;二、许芳在处理通知书上签字,仅表示许芳知道有该通知。但许芳不知道其违反了友都公司规章制度的哪一条、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三、对许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事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因果及强迫加班事实等原审未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友都公司支付许芳赔偿金20000元、拖欠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加班费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元;二、诉讼费由友都公司承担。被���诉人友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二、拖欠工资问题;三、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四、加班费问题;五、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8月21日,友都公司向许芳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许芳在该通知书下方空白处签字,许芳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许芳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违纪行为的认可。2013年8月21日,友都公司将辞退许芳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请示工会,友都公司工会在请示件下方盖章确认同意,2013年8月22日,友都公司解除与许芳的劳动合同。据此,友都公司与许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许芳要求友都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审理中,许芳承认其在友都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友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现许芳要求友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许芳主张其在友都公司的工作期间是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友都公司主张许芳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日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予以证明。因友都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员工登记表中没有许芳的姓名,故本院对许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友都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2009年12日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许芳与友��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友都公司无需向许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许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许芳至2013年8月21日在友都公司工作满3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友都公司已按正常工资支付给许芳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许芳带薪年休假工资723.20元(1572.98元/月÷21.75天×5天×2倍)。2013年8月21日,许芳离开友都公司,因当年度许芳未休满应休年休假,友都公司应当按照许芳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33天÷365天×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33.92元(1572.98元/月÷21.75天×3天×2倍)。综上,原审判令友都公司支付许芳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12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许芳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