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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军、熊宣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军,熊宣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98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于军之,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军,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被告熊宣宣,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曹军、熊宣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于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熊宣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曹军、熊宣宣在我行借款1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曹军、熊宣宣立即偿还所欠到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900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军、熊宣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曹军、熊宣宣在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下车支行借款1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日结息。原告与被告曹军、熊宣宣为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利率为年息13.2%;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将本案借款已实际打入被告曹军帐号为62×××81的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曹军、熊宣宣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军、熊宣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军、熊宣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3.2%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1+50%),以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曹军、熊宣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