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军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数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调解笔录中意见为: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结婚产生的借账,原告王某必须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亦认同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砀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邵某应诉后,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王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夫妻为子女结婚产生的借账,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答辩意见,因具体债务不明确,原告也不认同,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志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