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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开始,“小傅”(身份不明)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壶觞村被告人张某甲开的昌峰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牵牛”游戏机1台、“打老鼠”游戏机1台、“比大小”游戏机1台,招揽不特定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摆放赌博机、“小傅”提供赌博机,约定获利后五五分成。2、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合伙在上述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游戏机2台、“捕鱼”(2机位)游戏机1台,招揽不特定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摆放赌博机、被告人陈某提供赌博机,约定获利后五五分成,截止2015年2月3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壶觞村昌峰超市内被警察当场抓获。次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人民币173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乙、梅某、吴某、赵某、张某丙、李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73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65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的“牵牛”游戏机1台、“打老鼠”游戏机1台、“比大小”游戏机1台、“捕鱼”游戏机1台、“水果”游戏机2台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