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6月初,李某某、高某某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代某某要求借款,代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出借40000元,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4日,并于2014年9月8日又偿还了5000元利息。后代某某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高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且李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为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某原审辩称:代某某诉状写的不是事实,李某某、高某某没有做生意,不可能因为资金周转向代某某借钱,借条是高玉琴出具的,与李某某无关。2014年9月8日,李某某代高某某偿还了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高某某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查明:高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向代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代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计捌佰元”,高某某签字确认。审理中,代某某确认高某某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8日,代某某之妻曹玉文收到高某某丈夫李某某给付的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高某某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代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代某某与高某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某某出示代某某之妻曹玉文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代某某虽称该款项系偿还利息,但结合李某某的抗辩和双方的约定应该视作偿还借款本金,故下欠借款本金为35000元。至于代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认利息付至2014年9月4日,故应当自2014年9月5日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8日;自2014年9月9日起应当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于借款系发生在李某某、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代某某主张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某某、李某某偿还代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二、高某某、李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代某某利息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9日起以月息2分以35000元为基数支付代某某利息至借款35000元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高某某、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虽然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李某某从未去过代某某家,更从未向其借过钱。至于高某某为何借钱、借多少钱、何时借等,李某某确实毫不知情。直到2014年4、5月份左右。代某某之妻曹玉文几次找李某某催要,李某某才知道高某某借款一事。出于同情,李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向曹玉文归还5000元本金,并对曹玉文讲明,以后别找李某某要钱,谁借的找谁还。因此,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借款有关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关系为由作了不切实际的判决,真是“一人犯法,全家遭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代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高某某二审述称:高某某向代某某借钱是事实,李某某完全不知道,与李某某无关;高某某有赌博恶习;高某某现在没钱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某某称高某某有赌博恶习,其向代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某称涉案借款被高某某用于赌博,但除了高某某单方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出借人对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无法掌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高某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高某某和李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高某某与债权人代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高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高某某和李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代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