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广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广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20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臣,男,生于1954年7月,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建宏,男,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任广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1998年2月8日作出(1996)调字第118号经济调解书。后任广臣以该调解书未经本人同意和授权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6)调字第118号经济调解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11月3日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任广臣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盖章均不予认可和不承认借款,原告联社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荣会与被告任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广臣于1993年12月29日至1995年9月3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59700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700元及约定利息。在重审中,原告变更五笔借款诉讼请求额为61200元,利率为月息15‰—18.3‰,其他请求不变。原告举证如下:1、南召县留山信用社放款明细账复印件。证实1993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元的事实;2、南召县留山信用社放款明细账复印件两份。证实1994年12月30被告在原告处分别贷款8500元和8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复印件。证实1995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00元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证实199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并取走贷款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被告自己的24间楼房(产)为1995年3月16日4万元贷款抵押的事实;6、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为1995年3月16日4万元贷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7、河南省南召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任广欣的委托书不是任广臣出具的;对1995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予以认可,但因借据上利率涂改,故该利率约定无效;对该笔借款抵押协议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三分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余四笔借款认为均不是任广臣贷的,借据等手续系伪造,故不承担该四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在原审、重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杨玉献、王德军、岳保生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1996)年度召经初字第427号卷宗、64号卷宗,(1997)年度召经初字第274号卷宗中任广臣给杨玉献、王德军、岳保生所写的条据系任广臣本人书写;本院对任广科的调查笔录。任广科证实1997年3月16日的4万元借款系任广臣本人所借,凭证上的字也是任广臣本人所签;本院对任国超的调查笔录。任国超证实1995年9月30日1700元的借款是任广臣本人所借;本院对张守云的调查笔录。张守云证实留山信用社起诉任广臣后,在任广臣家见过任广臣并催要贷款;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996年3月16日的4万元借款凭证及付出传票上的“任广臣”签名与任广臣给杨玉献、王德军、岳保生出具的条据上的签名系一人所为;本院对任广臣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对1993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30日(当日两笔)、1995年9月30日的四笔贷款本金21200元及协议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不予认可;本院(1998)年度召法执字第118号执行卷宗收到条两张。证实联社分两次从本院收到本案执行款34690元整。各方质证情况:1、原告起诉的五笔借款中,双方对1995年3月16日的借款4万元均无异议,但对该笔贷款的利率双方意见不一致;2、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是否属实,双方意见不一致;3、被告否认协议书上的字章系本人所为,并称公证书就没办过,借款抵押合同没参与。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1996年3月16日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的凭证及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三份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16日被告任广臣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995年3月16日至1995年9月16日,利率为月息15‰,贷款用途为加工。到期后被告任广臣未予归还,原告联社于1995年11月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因被告任广臣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盖章均不予认可,原告联社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鉴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996年3月16日的4万元借款凭证及付出传票上的“任广臣”签名与任广臣给杨玉献、王德军、岳保生出具的条据上的签名系一人所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开庭审理,被告任广臣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及借据上的签名,并对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16日借款4万元借据上利率由16.47‰涂改为15‰,认为该利率约定无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公证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协议书上的签字、印章均不是自己所为,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文书的原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任广臣于1993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3000元,199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8000元、8500元,199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700元,共计借款本金21200元本息的诉请,声明保留诉权。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位于留山镇房屋及院落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1996年1月23日以(1996)召经初字第114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对该标的物予以保全。另查明:执行本案原调解书过程中,联社于1996年9月10日收到本院转本案强制执行款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3万元应先支付4万元本金的利息10680元[534天(1995年3月16日——1996年9月10日)×40000元×0.0005(15‰÷30)],余款再归还本金19320元(30000元—10680元),故下余本金20680元(40000元—19320元);1997年8月25日联社又收到本院转案件强制执行款4690元,该4690元仍应先支付20680元本金的利息3567.30元[345天(1996年9月10日——1997年8月25日)×0.0005(15‰÷30)×20680元],余款再归还本金1122.7元(4690元—3567.30元),故下余本金19557.30元[20680元—(4690元—3567.3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广臣于1996年3月16日向原告联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5‰,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合同。虽然被告开始对该借据上的签字、印章不予承认,但当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在庭审时又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借据合同依法成立,该4万元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交付的款项,依法扣除相应本息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关于该4万元的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借据上的利率由16.47‰涂改为15‰,认为该利率约定无效,但因涂改后的利率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反而对被告有利,故该利率约定有效,利率应按涂改后的最低15‰计算。原告经本院执行原调解书两次收到的34690元执行款后如何扣除本金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应先支付利息再扣还本金。依次规定,1996年9月10日的3万元执行款,先支付利息10680元,扣还本金19320元,下欠本金20680元;1997年8月25日的4690元执行款,先支付20680元的利息3567.30元,再归还本金1122.7元,故下欠本金19557.30元。关于抵押部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三份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一直未提供原件,故对抵押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1993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30日(两笔)、1995年9月30日贷款共计21200元的起诉,是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19557.30元,并从1997年8月25日起按此本金和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逾期未按本判决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00元,被告负担5210元,原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红叶审判员 王亚标审判员 郝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