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1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彭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彭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彭某甲的身份信息;三、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并自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彭某某生活;四、成都玉林中学附属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在该学校读书的事实;五、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一直抚养彭某甲的事实;六、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居住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要求原告彭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08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子彭某甲一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2009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费标准协议未果。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彭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5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生活后,其婚生子彭某甲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居住。庭审中,法庭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的意见,彭某甲当庭表示父母亲离婚愿随其父亲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结婚,其婚姻基础是较差的。婚后亦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亦是不对的,尤其是自2008年5月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七年之久,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感情不合导致分居生活满两年的可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之一的规定,并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已年满10周岁,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本院征询彭某甲的意见,彭某甲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彭某某生活,且彭某甲一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为避免改变婚生子彭某甲的生活环境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由���告彭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彭某某抚养其婚生子,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官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