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明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康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孙明翠,康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城无极东路**号。负责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翠。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朋波。委托代理人康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康朋波驾驶冀A×××××轿车,沿南焦坡村乡村路行驶到钢城路南焦坡道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明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明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翠无责任,康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明翠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尾骨骨折;2、右侧肢体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养二个月,加强营养,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坐位;2、一个月后复查。另查明,康朋波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给孙明翠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9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等可以证实。2、误工费3856元。孙明翠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养2个月,2014年9月10日复查医嘱:1、避免坐位,休养2个月,参考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103天,孙明翠系农民,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日工资37.44元计算。3、护理费6300元。孙明翠住院和出院后均有其丈夫康彦龙护理。孙明翠虽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但其修养期间不能坐位,确需有人护理。康彦龙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其事故前三个月实发工资,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孙明翠提供的康彦龙误工证明载明请假2个月,其护理时间应按此计算,其主张护理时间77天,不予支持。护理费有诊断书、住院证明、复查诊断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4、住院伙补是15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七月一日前4天每天50元,七月一日后13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6、交通费酌定500元。7、电动车车损440元,有公估报告。8、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上述损失共计18293元。孙明翠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孙明翠损失18093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康朋波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给付孙明翠赔偿款18093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康朋波给付孙明翠赔偿款200元;三、驳回孙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孙明翠负担23元,康朋波负担14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错误,酌定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养2个月,复查医嘱休养2个月,共计误工4个半月时间,原审判决参考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时间为103天,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虽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但根据出院医嘱和复查医嘱,其修养期间不能坐位,确需有人护理,原审判决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康彦龙的误工证明载明的请假2个月认定其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参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段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住院、出院、复查及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