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东风牌货车在哈肇公路上行驶,由于灯光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将过路的被害人周某某撞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AH88**号东风牌中型货车在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韩殿甲屯附近处,在会车时由于灯光不足,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撞死。肇事后,由乘坐在郑某某车内的印立刚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郑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实: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家属意见书、收条。证人冯某某、戴某某、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