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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景建军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建军。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但因患病未能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景建军陪同其侄女景某某来到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海南东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南方海鹏专营店(以下简称海鹏专营店)维修汽车。海鹏专营店员工被害人周某某接待了二人,后周某某与景某某因维修和保险赔付事宜发生争执,期间周某某欲离开时被景某某拉扯领带,周某某挣脱拉扯期间被景建军误认为殴打了景某某,景建军遂一拳打向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鼻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建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景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虽一时冲动打伤被害人,但事后主动报警投案,且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景建军陪同其侄女景某某来到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海南东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南方海鹏专营店维修汽车。海鹏专营店员工被害人周某某接待了二人,后周某某同景某某因维修和保险赔付事宜发生争执,期间周某某欲离开时被景某某拉扯领带,周某某挣脱拉扯期间被景建军误认为殴打了景某某,景建军遂一拳打向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鼻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景建军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破案后,被告人景建军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景建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周某某向被告人景建军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景建军表示谅解,并要求对景建军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景建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建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建军关于其系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书及到案经过证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不采纳该辩解。考虑被告人景建军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要求对其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予以训诫后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景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