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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温计兰与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温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E座601室。法定代表人尹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航,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计兰。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明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1日,温计兰与顾云飞、徐州金贵邦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邦公司)就顾云飞欠温计兰的91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顾云飞共欠温计兰借款本金91万元未偿还,顾云飞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金贵邦公司对顾云飞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向温计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泉山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泉民调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后顾云飞、金贵邦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温计兰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2012年9月28日,明旺公司给温计兰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从所欠顾云飞的款项中扣留玖拾万元,直接偿还给顾云飞的债权人温计兰女士。”明旺公司作为确认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2012年9月29日,顾云飞作为明旺公司的债权人在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1月16日,顾云飞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顾云飞是温计兰的债务人,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目前还欠本人240万元,确认书的内容是真实的,……”。经泉山法院向顾云飞调查询问,其明确表示确认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后温计兰以请求判令明旺公司偿还其90万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因温计兰受让顾云飞处债权而产生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明旺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直接向温计兰出具确认书的行为,表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明旺公司,且其亦表示接受,故债权转让对明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明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表示其仍欠顾云飞款项,且顾云飞对其对明旺公司的债权也予以确认,故明旺公司抗辩其与顾云飞不存在债务关系缺乏依据。明旺公司抗辩确认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温计兰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要求明旺公司偿付欠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如下:明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温计兰90万元。上诉人明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了出具确认书是因为上诉人当时急需资金,迫于无奈按被上诉人要求向其出具确认书,但被上诉人在事后并未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上诉人借款,那么上诉人的确认书即未发生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人顾云飞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反顾云飞还尚欠上诉人20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为顾云飞的债务人的情况下,就更无债务转移这一说法,那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就不存在。而代位权诉讼的基础为债权人起诉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该笔到期债权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被上诉人或顾云飞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那么上诉人就不能依据一张确认书而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与顾云飞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也并不承担对其的还款义务,那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并不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计兰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表明其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二、顾云飞在2014年1月16日由泉山法院所作的上诉人与顾云飞笔录上明确认可其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明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温计兰承担90万元的偿付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明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温计兰承担90万元偿付责任问题。从明旺公司2012年9月28日向温计兰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可知,1、明旺公司尚欠顾云飞的款项;2、明旺公司欠顾云飞款项直接偿还给顾云飞的债权人温计兰。鉴于明旺公司出具确认书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债务,且顾云飞对该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审认定温计兰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要求明旺公司偿付欠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旺公司关于其与顾云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确认书未发生效力,不应向被上诉人温计兰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