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2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张春野。被告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春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1172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春野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泵车设备一台、型号ZLJ5419THB48X-6RZ的泵车设备二台、型号为ZLJ5415THB52-6RZ的泵车设备一台,合同金额总计144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前支付首付款144万元,余款1296万元从2011年6月开始分期30个月支付,其中每年度的12月、1月、2月每月支付20万元,3月、4月、5月每月支付66.4万元,其余月份每月支付43.2万元,每月30号前支付。如被告张春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张春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张春野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春野已拖欠原告货款806.8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81.1865万元。因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张春野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张春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春野主张权利,被告张春野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春野立即向原���支付货款806.8万元及违约金181.1865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张春野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荣泰公司对被告张春野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春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张春野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车辆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春野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张春野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张春野尚欠原告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证据四,《变更发票购买人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荣泰公司为被告张春野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荣泰公司据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春野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1172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春野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泵车设备一台、型号为ZLJ5419THB48X-6RZ的泵车设备二台、型号为ZLJ5415THB52-6RZ的泵车设备一台,合同金额总计144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2011年4月前支付首付款144万元,余款1296万元从2011年6月开始分期30个月均付,其中每年度的12月、1月、2月每月支付20万元,3月、4月、5月每月支付66.4万元,其余月份每月支付43.2万元,每月30号前支付。如被告张春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被告张春野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公司所有,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被告张春野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张春野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中联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张春野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于2014年3月30日前共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了633.2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春野已拖欠原告货款806.8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81.1865万元。经原告中联公司多次向被告张春野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将销售设备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名称开具为被告荣泰公司,荣泰公司同意对原告与被告张春野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011728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张春野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均由��泰公司提供担保,本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联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春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张春野支付欠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对被告张春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予以审���,因被告张春野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依约履行债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荣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野、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春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6.8万元及违约金181.186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806.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张春野完全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59元由被告张春野、盘山县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珍